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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監護之權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而所謂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於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
起訖頁 50-51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05 (35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離婚之訴附帶請求法院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0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雙務契約之抗辯權(最高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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