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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契約之抗辯權(最高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據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
起訖頁 52-53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05 (35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監護之權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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