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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談準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方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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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 2 月 3 日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一 ) ,各位應該都不陌生吧?自從這則決議公布以來,學者們可是灌注了大量的墨水,「充實」、「詮釋」決議內容,使得這則決議文真的是~越看越不懂。但假裝沒看到是不行的,這就和明台大老師一起來面對這則決議吧!

民二庭提案: 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同年 7 月 23 日施行)後,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否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對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

甲說: 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民法第 82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適用順序在該條第 3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前。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依 831 條準用同法第 828 條第 2 項再準用第 821 條但書規定,應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以保存公同共有之財產。

乙說: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

決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常有同學問我:「老師,為什麼不管是法學論著、判決還是決議,我都看不出問題在哪兒呢?」呵呵,請恕我直言~書讀得太少、知識太貧乏,自然不會有問題意識啦。

明台大老師意有所指囉!沒錯,以上這則決議,妳(你)真的看懂了嗎?有沒有推論上值得再商榷的地方呢?如果妳(你)看不出來這當中有何可議之處,不妨看看學者是怎麼評釋的。學術論文的作用,就在於提供思考基礎(而不是要各位不明究理的背下來),多看、多比較、多思考,想想這篇評論有道理嗎?這樣的區辨有實益嗎?看得多了、想得深入了,自然就長見識啦。

有學者著文批評這則決議,認為最高法院如此適用法律,將使得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只需要準用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可「單獨」向債務人行使權利,請求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違反公同共有之共益原則。因而主張本則決議應以甲說為當。

各位以為如何呢?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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