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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14.談準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方式(2)
內文

這則決議的甲說、乙說,還有最後決議(其實,最後的決議文和乙說並不相同,根本可以另成一說),究竟在討論什麼呢?舉個例子來說好了。

甲生前曾借貸 500 萬元予乙,乙尚未返還。甲死亡後由 A 、 B 、 C 三人共同繼承。待清償期屆至時,乙總是避不見面, A 主張應儘快起訴主張權利,但 B 、 C 總以工作繁忙為由而不願配合。試問: A 得否「單獨」起訴請求乙返還「全部」借款?

關鍵字都幫各位用引號標註出來囉!

  1. 債權之準公同共有:
    A 、 B 、 C 三人為甲之共同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大家都知道的。於是, A 、 B 、 C 三人因繼承而取得對乙的 500 萬元債權,形成民法第 831 條之「準公同共有」關係。
  2. 不可分債權:
    債權之準公同共有,麻煩的地方是~民法已經於債編設有規範,偏偏到了物權編,又有民法第 831 條想管它,於是產生法律規範上的重覆;沒錯,也就是「競合」。
    一看到競合,先別忙著想誰是誰的特別規定,先來看看這兩套規範有沒有衝突矛盾?還是可以和平共處?
    A 、 B 、 C 三人因繼承而取得對乙的 500 萬元債權,之於乙而言,有三個債權人存在,這不就是「多數債權人」嗎?而「多數債權人」的問題,民法第 283 條以下已有規範。
    那~究竟 A 、 B 、 C 三人是屬於連帶債權?可分債權?還是不可分債權?這可是很重要又基本的觀念喔,不懂的話,趕緊去翻翻教科書是怎麼說明的;我的小書:債編總論(元照)有詳細的體系分析。
    這兒篇幅有限,只說說結論吧:準公同共有人間有因繼承形成的公同關係,為了維護這層緊密的公同關係,不論其給付是否可分,只要不屬於連帶債權,一概應認屬不可分債權。
  3. 不可分債權的行使方式:
    那~不可分債權該如何行使呢?民法第 293 條規定得很清楚:「各」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換言之,每一不可分債權人均得「單獨」行使權利,無須全體債權人共同行使;惟行使的內容,只能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而不得請求債務人向任一或部分債權人為全部之給付。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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