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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排除侵害案(Finale)
內文

三、民訴&強執-既判力與執行力

以管委會為訴訟上當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之確定判決的效力,能不能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呢?這可是個相當實用的問題喔!尤其是當公共基金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查到這個社區裏竟然住著大富翁,當然會希望拿著這份好不容易取得的勝訴判決,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的個人財產。可是呢,學過訴訟法的各位都知道,從確定判決到強制執行,還有好一段路要走呢!

  1. 管委會為形式上當事人
    第一個層次的問題是:既然管委會是形式上當事人,當然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所以,只要管委會手中掌管的公共基金,還有餘額(如果沒有被掏空的話,呵呵),勝訴的債權人可以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公共基金以取償。
  2.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實質上當事人
    上則貼文在談到管委會之訴訟實施權(也就是~管委會何以得為適格的當事人)時,多次提到「訴訟擔當」的法理。當管委會依其固有的訴訟實施權,而成為訴訟上當事人(法定訴訟擔當),或者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或應訴(意定訴訟擔當),均是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實質上當事人。那麼,依民訴法第 401 條第 2 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然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那執行力呢?請繼續往下看。

    先補充一個較具爭議的問題:若區分所有權人未受訴訟告知,以致於沒有參與程序,得否依民訴法第 507 條之 1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呢?還有,哪些情況才能認為符合該條所定「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應不應該依「法定訴訟擔當」與「意定訴訟擔當」而有不同的標準呢?實務和學者還在打筆墨仗,換句話說,這個問題的後勢看好,各位要多多留心喔!
  3. 執行力
    這個問題歧見較大。打從合夥開始,對於「合夥」取得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是否及於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即有相當爭議,到了管委會和區分所有權人,問題更形複雜,真可寫成一本碩士論文,在這兒只能簡單的說說明台大老師的看法。
    1. 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性質
      首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並非「補充責任」,與合夥不同。依該條項規定,如果系爭債權是因為共用部分之修繕或維護所生者,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既曰「或」,表示這兩者之間沒有先後順位的區別。又,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不構成連帶債務。
    2. 從訴訟標的理論及程序權保障,看執行力之範圍
      因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型態與合夥不同,從而即便就「合夥所受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是否及於合夥人的個人財產」,採取肯定的看法,同樣的問題到了管委會,也不宜採取相同見解。理由是:區分所有權人的責任內容,不是無條件的補充性連帶責任。已如上述。
      區分所有權人的責任比例,應按照其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算定,但這個問題不是本案的訴訟標的,也不太可能成為本案爭點而具備爭點效;在沒有經過任何實質審理的前提下,即由執行法院予以算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其不當之處,顯而易見。

四、結論

總結一下上面幾篇所討論的重點。

管委會雖然不是民法所承認的權利主體,但於訴訟程序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但解決了當事人能力,還有當事人適格的疑義。「訴訟擔當」的法理,正是用來連結實體規範與程序法理,透過訴訟實施權的授與,使得管委會於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訴訟實施權,而得以成為適格的當事人。

不過,以管委會為訴訟上當事人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雖然及於「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應僅以訴訟標的為限,亦即債權人對管委會之給付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了避免拿到勝訴的確定判決,進入執行程序時才發現~公共基金空空如也,白忙一場,最好在提起訴訟時,將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得精心挑選幾個荷包滿滿、持分又高的好野人囉)與管委會併列為共同被告,並於訴之聲明中表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另一被告亦同免其給付義務。

如果將來各位真的承辦這樣的案件,別忘了在起訴前,好好調查一下管委會的財產狀況如何?區分所有權人裏有沒有好野人?如果妳(你)可以只提起一個訴訟,就讓客戶「滿載而歸」,客戶 一定會樂得合不攏嘴,大大地讚賞及感謝妳(你)這位訴訟法念得很好的大律師!(然後,別忘了來謝謝我唷!)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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