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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團體主管機關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起訖頁 48-50
關鍵詞 地方主管機關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405 (23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憲法服公職權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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