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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6號
公佈日期:2012/01/20
 
解釋爭點
1. 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 財政部 76 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本件解釋在論證方法上大有商榷餘地

  1. 非常可惜的是,相對於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分權上的審慎拿捏,本件解釋雖逐字援引該號解釋,未作明確變更或補充,但顯然已把該解釋從實質的、量能意義的平等,所理解的租稅公平,扭曲為形式的、單純數字比對下的平等,也就是完全無視家庭和單身家計有其本質的不同,概括認定凡可因累進而造成任何稅負增加的規定,都當然「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接著再探究造成差異的規範目的,審查差異與該目的達成間的實質關聯。依此論證方式,不僅排除了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為家計制保留的調適空間,無法接續該號解釋從租稅公平的角度對現行所得稅制的內容作進一步的審查;而且實際上是從個人制的基礎去評價家計制,致其審查相當程度的墮入了某種無意義的循環論證和自說自話。
  2. 在無法證立我國憲法要求採個人制,或我國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制本來就是以個人為主軸的情形,本席認為能否認定建立在家計制基礎上的系爭規定對已婚者已構成差別待遇,已經不無疑義。從已婚納稅義務人受到的待遇有時有利有時不利,也可反證系爭規定並不構成積極的差別待遇,自然更不存在積極歧視的立法目的,故本件解釋表面上審查的是對已婚者差別待遇的規定,實際上已經是對家計制本身進行審查。
  3. 也因此儘管解釋對於立法者在現行稅制被宣告違憲後,如何善後仍作了籠統的諭知:「考量其修正影響層面廣泛,以及稅捐制度設計之繁複性,主管機關需相當期間始克完成」,實際上按其宣示的平等原則內涵,立法者除了矯枉過正的退到比個人制的稅負還低的折半乘二制以外,已經沒有選擇其他家計制的可能。甚至折半乘二的設計,如果配套的還是某種連帶債務責任,則低所得的配偶仍然因為有可能承擔較高的稅負,而有違憲之虞。
  4. 若再參考德、韓憲法法院的見解,把婚姻家庭制度的保障向上提升,則可能連個人制能否合憲都不無疑慮。立法者可以合憲選擇的稅制,大概只剩下多重任選制一種?從租稅政策的角度來說,考量到婚姻人口逐漸下降,夫妻財產制的安排走向以分別財產為典型,以及稽徵查核行政的高度電子化,也許單純家計制或個人制的選擇確實已經不再享有特別的優勢,除了改制必須填補巨大財政缺口較為辛苦外,即使轉向多重任選制,好像也沒有太多值得憂慮的地方,但關鍵的問題始終還是:憲法果真期待由本院來做這樣涉及制度根本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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