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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5號
公佈日期:2011/03/04
 
解釋爭點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違憲?
 
 
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100年3月4日舉行之第1370次會議中,就:
(一)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蕭靜芳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5號、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920450761號函、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未給與憑證及未取得憑證部分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二)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封偉倫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5號、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920450761號函、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未給與憑證及未取得憑證部分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三)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孔金康為營業稅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5號、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920450761號函、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未給與憑證及未取得憑證部分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四) 臺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涂文真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9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後段,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68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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