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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5號
公佈日期:2011/03/04
 
解釋爭點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違憲?
 
 
【註腳】
[1]這裡所稱「縮短給付流程的方式」指銷售關關係雖是自供應商經由經銷商到消費者,但其貨物之交付,不自供應商經由經銷商對消費者,而直接由供應商直接對消費者給付。關於縮短給付,請參考王澤鑑,不當得利,2009/07增訂新版,頁95以下。
[2]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9. Aufl., München 2004, § 46 Rz. 145:「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並在其代理權範圍內行為者,其所從事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不是對於代理人,而是對於本人發生。該法律行為連同由之發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皆是本人之事務。如其與契約之締結有關,本人全方位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到達於受意思表示之代理人的表示視為到達於本人。」
[3]關於第三人關係的不當得利,請參考王澤鑑,不當得利,2009/07增訂新版,頁24以下;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48 III.
[4]Reis in : Tipke/Lang, Steuerrecht, 20. Aufl., 2010 Koln, § 14 Rz. 22.
[5]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 Aufl., 2000 Heidelberg, § 48 III 1 b.
[6]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jt, 10. Aufl., 2006 Berlin, Rz. 1430:「關於一筆給付(eine Leis- tung),人們理解為一個有意識且取向於一定目的增益他人財產的行為。該給付必須按給付者之意思(有意識的)指向一筆特定債務(solvendi causa: 為履行之目的)而為之。‥‥‥通說之給付的概念首先應在私法自治原則的基本要求下理解之;請參照v. Caemmerer, FS Rabel, S. 350; Stau- dinger/W. Lorenz, Rdn. 5 zu § 812. 私法自治決定給付之內容及給付之人。」Staudinger/W. Lorenz, Rdn. 5 zu § 812:「應依私法自治的理念決定做為給付之財產的移轉應歸屬於誰」。此為v. Caemme- rer在FS Rabel, [1954] S. 350f.一文中所強調。」Esser/Weyer, Schuldrecht, 8. Aufl., 2000 Heidelberg, S. 42f.
[7]請參考王澤鑑,不當得利,2009/07增訂新版,頁24以下。
[8]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1555 號民事判決:「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9]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在該號判決認為於此情形,債務人對第三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王澤鑑認為該見解尚有推究餘地(王澤鑑,不當得利,2009/07增 訂新版,頁34)。
[10]Reis in: Tipke/Lang, Steuerrecht,20. Aufl., 2010 Köln, § 14 Rz.14:「給付(die Leistungen)是履行行為(das Erfüllungsgeschäft)。常常是履行行為之基礎的債權行為(das obligatorische Geschäft)(買賣、承攬、工作物供給契約、委任等)不是給付。這些債權行為也稱為銷售行為(das Umsatzgeschäft)。‥‥‥惟營業稅法之目的要求一個限制:以金錢支付一筆給付在民法上固然也是給付。但在營業稅法之意義下該支付並不是給付。蓋金錢不是可供消費之物,而只是技術上的工具,以支應貨物或勞務之消費。因此,金錢之支付(現金或入帳)僅是對待給付/對價。反之,在互易中有兩筆營業稅上之給付(zwei Leistungen),亦即兩筆銷售(zwei Umsätze)。」§14 Rz.16:「雖然加值型營業稅之構成要件不是連結於負擔行為,而是連結於履行行為,但也常常必須回溯至其負擔行為(買賣、戶易、承攬、工作物供給、委任、租賃、仲介等),以確切的判斷誰(企業或非企業)對誰,以什麼取得哪些代價,在哪裡,而為給付。」
[11]德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意義下之物的移轉原則上雖只使受讓人取得如經濟上之所有權人般之處分權。惟在(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的情形,在出賣人對於分期付款之買受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便認為已為移轉。事後出賣人如因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而取回,則按銷貨退回的規定處理。如因此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賠償占有期間之用益利益,則該用益認定為勞務性之其他給付。反之,在讓與擔保,雖因擔保而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擔保權人,但該移轉依然不認定為德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意義下之物的移轉。直到擔保權人實行該擔保物權,將該物價賣第三人時,就該物,始認為有二個德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意義下之物的移轉:自擔保人向擔保權人,及自擔保權人向第三人(Reis in: Tipke/Lang, Steuerrecht, 20. Aufl., 2010 Köln, § 14 Rz.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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