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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多數意見有悖釋字第 662 號所揭諸之罪刑相當原則
  1. 多數意見似認,再度肯定釋字第一四四號的見解,並不會背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有關貫徹罪責相當之意旨,理由是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制度的本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蓋使罪責不高的行為人進入矯治機構,短期間矯治功能尚難發揮,其卻已承受入監服刑的污名,被迫暫時切斷家庭、工作等社會人際脈絡,將來再社會化或遇困難,又恐其染上其他惡習等等,此外易科罰金能緩和自由刑的嚴峻性。但在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情形,因受刑之宣告之人無論如何必須入監服刑,從而認易科之制度理由已失附麗。惟多數意見上開判斷值得商榷:
    (1) 受判決人必須發監執行,或許會使易科罰金緩和短期自由刑的制度功能受限,但這不代表對入監者而言,自由刑就不再嚴峻,或其刑期長短乃無關緊要之事。
    (2) 本件爭點係處於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二制度的交錯之處,二者的制度本旨均應獲得整體而面面俱到的考量 — 無論是促進再社會化、慎刑與罪責相當原則等,均應一致地貫徹在所有案件類型中。
    (3) 從而併罰後整體罪刑應為如何之宣告,始與受判決人之罪責相當、全數不得易科是否對個案受判決人太過苛酷,應依個案情形判斷,而非如多數所認一旦發監執行,其所犯得易科之罪即自動均有必處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一律不存在以罰金代替徒刑執行更為妥適的理由。
    (4) 在我國刑事法之體系中,雖然易科罰金屬於有期徒刑的替代執行方式,無論得否易科,行為人均是受有期徒刑宣告,但不能因此認為同屬有期徒刑故易科與否對行為人無影響,易科罰金制度負有利於受判決人再社會化的正面功能,萬非只是為了抒解監獄人口壓力的一種替代方案,且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在嚴厲性上仍有差距。
    (5) 就連多數意見也肯認,易科罰金制度本旨在「緩和自由刑嚴厲性」,易言之,得易科比起完全不得易科,本身就是一種較緩和、較利於回歸社會的處罰方式,反之從得易科變為不得易科,則有實質「加重」刑罰的效果。
    (6) 此種嚴峻與緩和的差距,無論行為人所犯他罪得否易科,都不應該妨礙其在執行時有被適切考量的機會,期與行為人的整體罪責相當。
  2. 多數意見旋即又矛盾地指出,對犯罪行為人原得易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後,雖轉為不得易科,但因為行為人本來即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且似因認所受執行刑,未逾越法院原宣告自由刑之限度,因而認「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但:
    (1) 原得易科的短期自由刑,在與不得易科部分併罰,而轉為不得易科後,豈非因其增加之嚴峻性,而產生「較嚴厲之刑罰手段」之效果?
    (2) 多數意見又如何能預料一律不得易科之刑罰手段,所增長的短期自由刑期,不會帶給行為人不成比例的痛苦,而構成與其罪責不相當的「非必要處罰」呢?
  3.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時,立法者對如何執行未有明文,其毋寧應解為立法者係認得易科之罪不受影響,而毋庸明定。又立法者既未明文於刑法中肯認一律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則本院徒憑院解字及統一解釋,便實質加重犯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依具體個案判斷宜否易科之裁量空間不復存在,不僅失卻保障刑事人權之憲法立場,更難免於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乃至罪刑法定原則之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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