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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5號
公佈日期:2010/04/09
 
解釋爭點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四、存保條例關於存保公司促成其他金融機構併購或承受所生之風險的規定
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辦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應小於第一款賠付之預估損失。但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如有該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存保公司之賠付責任,將視其對於其他要保機構及存款人之許諾內容而定。
存保公司如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促使其他金融機構承受該經停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是否應對其因此發生之損失負責。該風險是否因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到控制?如認為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在受存款保險公司關於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的促成表示時,應已認知存保公司負責的範圍受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限制,則除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存款保險公司對於超出存款保險之賠付以外之損失,應不負責。
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義務
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並非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債務的保證人或保險人,所以不論是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務或非存款債務,該基金皆無代為履行之義務或責任,亦即對於該存款之債權人無賠付責任。
惟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該次修正將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債務之範圍,由原規定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改為僅就存款債務予以賠付,亦即對於九十四年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於是,引起該項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的疑義。
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存保公司,僅存保公司得依該項規定對於金融重建基金申請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務。該項規定並未賦予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或非存款債務之債權人對於金融重建基金之直接請求權。即使是存款債務的債權人也只能對於存保公司請求賠付,該賠付義務仍以存款保險關係為其規範依據。非存款債務既不在存保公司承保之範圍內,自不得對於存保公司請求保險金之賠付。
金融重建基金所以對於存保公司提供賠付保險金之財務支持,乃為穩定金融秩序所採取的救助措施,其機能有若存款保險之再保險。蓋存保公司之賠付準備不足時,國家如不對其保險責任之履行給予財務支持,可能引起金融恐慌。此所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基金之財源含「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之緣故。惟因同條項第一款規定,該基金還以「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為其財源之一,而非完全來自於存款保險金,從而就該部分之財源有是否應平等賠付受勒令停業或遭接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的疑問。
按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發生不能兌付狀況時,其所負的債務,除存款債務外,可能還有非存款債務。健全的金融市場需要可被信賴之存款安全的保障,該保障的來源主要應來自於保險。非存款債權既未投保,且一般而言享有較高之利率,其債權人自應自己承擔相應之風險。存款保險固為強制的責任保險,但因其保險費率之精算可能未盡正確,其賠付資金的積累時間可能亦不夠長久,以致一時不足以完全滿足各種存款人的期待;而存款市場一旦因發生擠兌而崩盤,必將根本危及金融市場滿足資金供需之媒合的機能。是故,在存款保險不足以理賠時,國家有必要介入承擔。惟縱使國家介入,要對存款債權及非存款債權一概賠付,財力亦難以支持,只能量力為之,依序以其債權一旦失去保障時足以癱瘓金融市場之機能的程度,決定其承擔之債務範圍。國家財務能力是否足以賠付非存款債務,允宜由主管機關量度其財務能力及金融市場之保障的需要,為適當之裁量。自金融重建基金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賠付之總額達新台幣二千O六十三億觀之[6],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其賠付以存款債務為限,其裁量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陸、本件聲請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如前所述,本件聲請案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O九號民事判決,以依存保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依據,認定系爭金融債券之債權係後於存款債權之劣後債權,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為理由,判決聲請人敗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以先順位之債權未依法清償完畢,聲請人後順位之金融債券債權之得受償金額未定且尚未屆清償期為理由,亦判決聲請人敗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O九七OOO九五三一O號函所論法律問題範圍,包含劣後債權及賠付範圍等二個論點。前述二判決雖皆有引用該函,但引用該函內容的範圍,如其分別判決聲請人敗訴的理由所示:台灣高等法院可謂全部引用其相關之二個論點,而最高法院只論其與劣後債權有關的部分。在此意義下,尚不能說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已為最高法院在其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直接引用。惟鑑於賠付範圍既為台灣高等法院引用為判決理由之一,且該理由亦非不相干,因此,將之納為解釋標的,以較周全釐清實務上相關疑問,仍有意義。
【註腳】
[1]轉引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O九七OOO九五三一O號函。
[2]同註1函。
[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參照。
[4]為存款保險,其存款指「一、支票存款。二、活期存款。三、定期存款。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第一項)。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一、外國貨幣存款。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四、中央銀行之存款。五、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此為該條例對於存款所做之立法解釋。
[5]請詳下述。
[6]資料來源: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頁「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情形」,網址:http://www.cdic.gov.tw/ct.asp?xItem=843&CtNode=219&mp=1,最後瀏覽日期:九十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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