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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2號
公佈日期:2010/02/12
 
解釋爭點
管理外匯條例等攜外幣出入境未申報應沒入規定違憲?
 
 
【註腳】
[1]誠然,也有認為主管機關逕依系爭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在無庸主管機關制定申報門檻的規定,即取得逕自沒入的權限,甚至導引出:「主管機關以系爭函令訂定一萬美金的申報門檻,已屬於『過輕』而有利於人民的措施,否則,持有任何數額的外幣都必須申報云云」。財政部以及中央銀行的見解(見下註二)。這個見解顯然割裂了系爭法律第十一條後段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連結關係。
[2]關於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答辯內容(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判決)‥‥‥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3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216200號函覆略以(原處分卷1附件1),前財政部金融局於91年12月12日以台融局(五)字第0910057359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表示意見(原處分卷3附件1),並經該局於92年1月9日以台央外壹字第0920009719號函復(原處分卷3附件2),爰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係財政部經洽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意見後發布,應合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等語。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稱「會同」意指有關機關應相互研商‥‥‥。
[3]M.Sachs, Grundgesetz, 3.Aufl.,2003, Rdnr.14, zum Art.80.
[4]Brun-Otto Bryde, in: v. Munch/Kunig(Hrsg.), Grundgesetz, Bd.3, 3.Aufl.,1996, Rdnr,16, zum Art.80.
[5]雖然實務上認為法規命令擬定的預告與聽證,應註明主辦與會同機關之名稱。但在實際與踐行此預告或聽證程序時,如只由「主辦」(主稿)機關踐行預告程序,其他會同機關並未為之時,以並未影響人民參與訂定之機會,與符合行政程序法提升行政效能之目的,法務部建議此種方式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八日法九十律OO六六九八號函),刊載: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法務部印,第一百八十頁。
[6]此即德國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註明授權依據之條款」(Zitiergebot)。任何法規命令如果未將授權來源明確規定,即屬於無效之法規命令。是為「強制註明」授權依據之原則。
[7]德國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果法律許可該法規命令得授權其他機關行之者,此授權應以法規命令的方式授權之」。此條文規定唯有法律明白規定得再授權時,方得例外許可之,同時,也只能再授權一次,不能一次又一次的授權下去,此乃制定法規命令乃是一種責任,而非責任之推卸。
[8]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反對的法規命令再授權,乃是被授權機關沒有法律的依據下,自行決定授權其下級機關,使用行政規則的方式,來細部規範法律所授權之事項。至於授權下級機關以訂定法規命令的方式,來細部規範如何?似非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的範圍。這也是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涉及人民重大的權利,必須使用法規命令,而非位階較低的行政規則來予以規範的主因。至於概括性質的再授權許可問題,行政法學界的通說以反對說為主流,例如吳庚教授亦援引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持反對之立論,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增訂九版,第二九一頁;陳敏,行政法總論,民國九十八年六版,第五三六頁。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修訂八版,民國九十四年,第二八三頁,亦同此看法。
[9]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一日曾經作出一個裁定(BVerfGE 91,148),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如果一個法規命令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例如法律授權聯邦政府制定法規命令時,一般情況乃由內閣召開會議來通過之,此時所有內閣成員即可依聯邦政府所定議事規則來表示意見及進行表決。由於內閣的議事擁有自律權,憲法並無特加限制之處。且現代科技發達,內閣不召開會議,也可用視訊方式溝通意見。從而一個法規命令的討論與表決,內閣成員不在會議中進行,而透過「傳閱」(Umlaufverfahren)方式來表決,即使程序上與該議事規則有所違背,但屬輕微、且行之久也未經反對,即不當單然導出無效的結果。但這種看法,也引起不少德國學者的批評:Rolf Schmidt,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2.Aufl.,2008,S. 294.
[10]參見Rolf Schmidt, aaO., S.294.
[11]這也是德國學界的通說,便認為法規命令頒佈當時,已欠缺法律授權的規定,即使日後立刻修法補訂授權規則,也已無從補救其無效性矣,可參見Rolf Schmidt,aaO., S.291.
[12]財政部台財關字第O九七O五五O一O九O號、法檢字第O九七O八O一四九四號、台央法字第O九七OO二五四五三號、金管銀(一)字第O九七OO一四六O五O號令會銜發布。
[13]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台財關字第O九八O五五O一七八O號、法檢字第O九八O八O一二七八號、台央法字第O九八OO一八六九九號、金管銀(一)字第O九八OO一九五OOO號令會銜修正。
[14]中央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央法字第O九八OO六一二八一號函所舉美國法典第三十一篇第五三一六條及第五三一七條規定,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內容有重大遺漏或不實,美國政府得扣押並沒入該支付工具。另按日本外匯及對外貿易法規定,未申報而輸出或輸入支付工具,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二十萬日圓以下罰金。
[15]可參見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研究,收錄於: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二OO四年十月,第三十一頁。
[16]按立法院法制、司法委員會聯席會議,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容許獲得定期失效宣告者,亦可比照立即失效者,提出再審或獲得非常上訴救濟之機會。然立法院迄今仍未完成相關法律的修正。參見,翁岳生,前揭文,第三十一頁,註七十一處。
[17]此乃令人「匪夷所思」之現象:是否反映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提出的行政救濟,即使參與了兩個審級的行政訴訟程序,然於提出答辯之前後,不會促使自己重新檢討過去見解之非?行政訴訟難道沒有提供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良機?行政機關難道一進入到行政訴訟程序,就只有「卒子過河」一路與原告拼殺到底?以原因事實的雙方就系爭法律第十一條後段爭議,吾人可看出被告機關「團結一致,其利斷金」的氣概!
[18]至於屬於資訊給予的「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因不具法規地位,即無庸列入。
[19]許慧貞譯,紀伯倫詩選集,臺北宇楨出版社,一九八九年,第八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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