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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然而,法院最終判斷犯罪是否成立,並非只依靠被告的陳述,例如自白,尚須要其他證據補強支持。對該其他證據,即使被告自始自終保持緘默,亦非可阻止法院的證據力之認定。也因此,上述各國際公約都認為「無罪推定原則」,乃是「直到法律證明犯罪」或「審判證明有罪」之前—即法院的認定前—,推定被告無罪而已。所以被告自始自終的保持緘默不作為,並不影響法院認定犯罪,從而該不作為儘管為被告之權利,但並非成為其阻止法院認定與判斷犯罪成立與否的絕對武器。
在法院依據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的原則,應當由各種證據斷定被告的法律責任,被告即使保持沈默,以及不澄清自己的清白,法院如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即應為給予無罪的判決。至於法治國家中,人民應當盡量協助國家司法正義的實踐,這種具有「司法協助」的色彩[31],不僅為道德義務,亦應當提升到一定的法律制度,或可造成一定程度的法律效果。按刑事秩序是維繫社會安寧最重要的目的,國民與之休戚與共,不可漠然視之,彷彿事不關己,尤其是已經達到了自己無端涉入犯罪嫌疑與訟爭程度,仍麻木且消極地不作為、任諸羈押等不利措施的展開。人民應當盡量證明自己清白,洗刷犯罪嫌疑,也是一種如德國學者耶林所稱的「為權利而奮鬥」(Der Kampf um Recht)[32]。
這種所謂「過失相抵」的法律效果,便是在刑事補償的排除條款之上。按所謂的「過失相抵」,是基於權利不可濫用,以及民法作為帝王條款的誠信原則,這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出爾反爾」,這在民法亦被稱為「權利失效」的原則,都應在任何情況的損害賠償案例中實踐之[33]。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責任與訴訟方面,固然可發揮極大的功能,但在刑事程序之後,轉到了民事因果關係的補償排除事宜,即應當以受害人「與有過失」之行為與否來論定。而此「與有過失」的行為,依民事侵權行為,亦可能由不作為而肇致,故單純不作為亦應包括在此,這也是民法學界的通說。
刑事補償的排除,我國及德國僅僅要求受害人不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來導致遭受羈押等不利處置,而奧地利的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只限於「故意」而導致羈押違憲。而這種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行為導致羈押,而排除其補償之權利,有無過苛而違憲[34]?從而符合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有未區分「可歸責責任之輕重」的指摘,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的實情?恐值得斟酌。首先,就最極端的故意導致羈押而論,如果一個受害人有意要被認為犯罪嫌疑,而為可導致羈押的行為,司法機關於調查時,自然不會為努力澄清。德國法院出現不少案例,例如擔心酒醉駕車的友人被吊照與擔負刑責,鄰座友人與之換位,佯稱為駕車者;流浪漢為圖拘留所的舒適溫暖而自成為犯罪者[35],都屬於這種案例,也是無庸給予補償,是「自找罪受」也。而且故意構成嫌疑者,也可能導致國家偵查方向失誤,讓真正的犯罪者逃逸(例如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提出早已可得知不在場證明),對司法正義及司法資源造成巨大的損害及浪費也。試問:這種故意犯,國庫豈有再給予補償來「平抑冤屈」的正義乎?
誠然,自由是不可用金錢來計算的,但社會上也不乏漠視此「自由無價」者。在臺灣失業率嚴重的情形下,如獲得冤獄賠償,一日可以獲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賠償,還包括三餐供給。羈押一月至少可獲得九萬元以上的冤獄賠償,比一般大學畢業就業月僅二、三萬元,還多上三、四倍之多。本席擔心我國冤獄賠償制度如果昧於「濫行寬厚」而開此賠償大門,無異會將「冤賠」易質為「社會救濟」的大門。恐怕日後在任何犯罪現場,警方即極容易發現、逮捕不少「外表涉嫌重大」,甚或「半推半就」式冒名頂替之嫌疑犯。此恐怕不是憑空想像的臆測之詞矣!又社會輿論豈會支持這種「販賣自由」的案例乎?
而在矛盾對比性較弱一點的重大過失行為,導致羈押而言,按重大過失幾近乎故意,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認為這必須有相當的主觀因素在內,認為此注意義務是有超越一般的忽視程度而肇致。因此,被害人是以極大的疏忽,而造成被羈押的後果。反面而論,此規定無異只要求受害人以簡單的注意義務,即可避免遭受羈押。就此而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前述指摘「未區分歸責輕重程度」,即屬於誤解。而此時,受害人既連一般注意都不為,而導致個人遭到羈押的不利後果外,也直接影響到司法訴訟的進行,誤導司法偵查的方向,而對公共利益造成更大的損害,此非權利濫用及妨害誠信原則否?
如果再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的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還以「被害人不依法律提起救濟」為前提,不論冤獄賠償法或國家賠償法(雖然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有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應不適用此條),都沒有強調這種「善盡法律救濟」的程序義務[36]。但是,也可對照出冤獄賠償法排除規定,已經比民法對於公務員的侵權來的益加寬鬆矣[37]。
故系爭規定排除界限乃要求受害人要履行「低度」的注意義務,即簡單的注意義務,諸如提出澄清,包括不在場證明,合理辯解等[38],皆非嚴重的「強人所難」。這也是個人應當盡力洗刷個人清白的可行,也可以期待的義務[39]。
在此也涉及到對於排除補償的有責性之舉證問題。由於人民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國家在人民獲得無罪或不起訴的判決後,即應負有補償的義務為原則,如果有主張人民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拒絕補償事宜,當由國家負舉證責任,這也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準用規定,在冤獄賠償案件也可適用。例如在偵審過程已經提醒受害人不得虛偽陳述、不在場證明不得為不實、或是要求澄清疑點等,但受害人卻有違背此義務的事實,此皆應由司法機關負舉證責任。而受害人對此證據如有不服,自應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明。因此可回歸到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之上[40]。
德國學界甚至將這種補償排除的因果關係,視為民事案件的一環,最明顯的態度,莫過於將刑事訴訟程序所奉行的「罪疑唯輕」原則—拉丁法諺「有疑問時,對被告有利」(in dubio pro reo),並不適用在刑事補償的排除判斷之上[41]。其理由很清楚:民事爭議講究絕對的公平以及法官中立判斷兩造的有責性。故無庸偏惠於受害人一方。
本席指出德國此一見解,乃欲強調德國處理刑事補償係以民事有責性思維為依據,並非絕對贊同這種處理補償時冰冷的「對受害人不從寬」的法制。我國可以採取較符合我國社會民情,也較德國柔和的「從寬」法制也。
在實務上自然不乏爭議人民的注意義務,到底何為重大過失或一般輕過失?而刑事補償又涉及民事的過失與民法不甚一致的刑法過失責任概念,學說與實務見解益形紛擾不定。從而,奧地利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的只限於故意行為導致羈押的排除制度,便顯得乾淨俐落與清晰。但這是典型的立法形成權的範疇,我國日後改革本法也不妨參考奧地利這種從寬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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