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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9號
公佈日期:2008/03/21
 
解釋爭點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院針對有關人身自由案件之解釋,向來多採取嚴格審查標準,[1]惟就本件解釋,卻基於「訴訟迅速進行」或「訴訟經濟」之理由,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2]本席認為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人身自由在憲法諸多基本權中之價值位階秩序,可見諸憲法第二章基本權利限制之規範體例。憲法第二十三條既概括委由立法者在一定條件下,得限制憲法所列舉或概括(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自由與權利,卻又於憲法第八條明定限制人身自由之實體與程序要件。此種以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設定人身自由限制應優先適用第八條,並需通過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比例原則檢證之所謂「限制-限制」(Schranken-Schranken)之機制,[3]其同時凸顯人身自由的重要性與制約立法權必要性的用心,相當明白。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理由書宣示:「人民身體自由在憲法基本權利中居於重要地位,應受最周全之保護,解釋憲法及制定法律,均須貫徹此一意旨。」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亦指出:「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並揭示憲法第八條之程序規定,「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以剝奪」之意旨。凜於憲法特別重視人身自由保障之深意,本件解釋之羈押又涉下述之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及平等權,自不能不慎重以對。[4]
本件解釋系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與人身自由有關之措施,除羈押之外,尚包括具保、責付、以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等處分。但受限於聲請及審理範圍,僅得審查羈押部分;系爭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不得抗告」,於本案亦單指不服羈押決定者而言。至於羈押,依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謂:「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羈押與拘禁無異‥‥‥」從而需「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司法機關」部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行使羈押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皆屬憲法第八條意義下之司法機關(狹義),亦屬「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無疑。至於「依法定程序」部分,就本件解釋係指「刑事訴訟程序」。綜上所述,憲法第八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因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之保障相互聯結。除此之外,本件解釋還需聯結下述之「平等權」。
聲請人指稱,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所為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然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聯結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所為羈押之處分,則僅得聲請原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學理上以準抗告稱之),不得抗告。換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在相同條件之下,得由法院依情況選擇以受命法官之地位作處分或以法院之名義作成裁定,進而決定人民有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機會。[5]「準抗告」雖寓有「自我審查」之效用,卻因性質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易受「官官相護」之質疑。此外,縱使同意多數意見認為: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屬法院「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說法,由於另一合議庭仍隸屬同一法院,仍難免前揭相同之指摘。至於「抗告」則兼有內省[6]及外部監督之雙重功能。兩項救濟之充分性與有效性之差異,以受羈押處分人立場而言,不能說沒有區分的重要實益。此外,若暫捨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所派生之相關理念不論,亦不觸及羈押發動要件之探討,而僅就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論斷,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之法理,立法者若將不服羈押決定,不分處分或裁定一律皆給予抗告機會,是否即會影響「訴訟程序順利(非指迅速)進行」?若非必然如此,就本件同一事件同一人、或就其他同一事件不同人之間所為可能之差別處理,其是否合理,確已涉及訴訟平等權的問題。
綜上,本件解釋人身自由除同時涉及訴訟基本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外,復指涉平等權,得將解釋聚焦於因訴訟平等權之限制而直接影響之人身自由上。違憲審查標準之寬嚴,需斟酌系爭法律所涉及基本權利種類、對各該基本權利干預之強度、以及憲法對人身自由所揭示的價值秩序等因素,豈能將相互交涉的各項基本權利,稀釋為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權三方面,再以寬鬆審查標準,個個加以擊破!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尊重法院實務之常態運作,重視司法資源有效配置與運用,從而決定採取較寬鬆的審查標準。其因果關係恐非如解釋理由書中所稱,系爭不同救濟制度「其在訴訟救濟上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此外,解釋的結果,形成立法者尊重司法的裁量空間(訴訟經濟、效能),司法者則尊重立法的形成自由(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之狀況,未將人身自由置於中間,予人兩項公權力相濡以沫之負面印象,是否錯置手段(訴訟)與目的(人民)?且該種「立法與司法」相互尊重的規範模式,在針對羈押決定救濟之選擇尚乏客觀判斷標準下,是否仍隱藏恣意侵害人身自由的陷阱?最後,在時下重視「正當法律程序」的趨勢下,縱然是在講求行政效能的行政法領域,針對不涉及人身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核心價值範圍,甚多尊重公權力行使便宜的立法模式,已日漸受到維護「程序正義」或「程序基本權」的嚴峻考驗。[7]何況本件係行政程序一向所馬首是瞻的刑事訴訟程序,其不當然需以經濟、效能為考量,於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及其救濟途徑,基於「舉輕以明重」的法理,立法形成自由豈能不受較嚴格之檢驗?舉凡上述,若採較嚴格審查標準,皆應一一接受檢證。
本件解釋吝於踏出維護人身自由的一小步,[8]以較嚴格的態度去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不得抗告」之規定,在民主大潮流中不進則退的理解下,未必有利於司法長遠發展。[9]至若採較嚴格審查標準,就本件解釋是否必然獲得與多數意見不同的結果,因未經實際審查,本席不能斷言。之所以仍提出協同意見書,謹盼有助本院克盡解釋論理之義務,以回應人民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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