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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9號
公佈日期:2008/03/21
 
解釋爭點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緣聲請人盧○賢因賭博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O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院大法官茲就本件聲請審查系爭刑事訴訟法規定有無違反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而作成本號解釋。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受命法官得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而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受羈押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係立法機關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之合理限制,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疇,而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無違;且上述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救濟,係由獨立行使職權之原法院另組合議庭審理之,業已提供受處分人合理之程序保障,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認羈押之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致受處分人於救濟程序上發生得否提起抗告之差別待遇,尚未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形成結論之部分理由,容有應予進一步說明之處或有不同見解,並對多數意見認刑事訴訟法第四一八條第一項前段尚屬合憲之結論,持有不同意見,爰提部分協同意見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僅有審判權之「法院」始有權依法定程序審查決定羈押被告;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羈押處分,須以有審判權法院之合法授權為前提
按有關羈押被告之權限,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僅「法院」有權依法為之,且「法院」亦僅指對具體案件行使實判權之法院而言,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已闡述甚詳。是刑事程序進行中,有權依法羈押被告,於獨任制為獨任法官,於合議制則為法官三人或五人所組成之合議庭。
合議庭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得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者,固為因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或因司法人力資源有限所不得不然,惟仍必須以有審判權法院之合法授權為前提,方才具有審判權法院之資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上述之意旨,而得依法為羈押之處分。
二、經有審判權法院授權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羈押處分,仍屬該有審判權法院所為
承前所述,合議庭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所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羈押處分者,係因有審判權之法院依法授予所具有之審判權,始得有審判權法院之資格,依法為羈押處分。其處分即應等同於該有審判權法院所為之處分,亦須以該有審判權法院之名義為之,並非以其個別法官之名義或權限所能為之。以本號解釋所涉及之羈押決定為例,無論係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抑或係有審判權之合議庭所為之羈押裁定,均應為有審判權之合議庭所為之決定。[1]
三、經有審判權合議庭合法授權之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既亦為有審判權合議庭所為之決定,則對其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即不宜與不服有審判權之合議庭所為羈押裁定之救濟程序,有所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若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所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實務上所謂之「準抗告」)。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惟依同法第四O三條及第四O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服法院羈押裁定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是依上開規定,同屬不服有審判權法院所作成之羈押決定,即有不同之救濟程序。立法者為此種設計是否合憲,即為本案爭執之核心問題。
按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機關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就此已闡述甚詳。而就羈押所須踐行之正當程序之要求,不僅限於決定是否羈押之程序,在決定羈押後,亦應給予受處分羈押者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至於應給予如何之程序保障,始符正當,本席贊同多數意見所提之判斷標準,應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所涉基本權利之種類、具體個案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利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之。因本案所爭執者為羈押決定後之程序保障,立法者無論是採取向上級法院抗告之審級救濟程序、或採取向原決定之合議庭所屬法院之其它合議庭聲明異議程序,因均予受羈押之被告有抗辯與再次審查之機會,可認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2]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若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所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規定所言之「所屬法院」,依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以合憲解釋之方法認其應為同法院之其它合議庭,尚可認為與正當程序之要求無違。
然若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所不服,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就法院依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參照)而不服法院羈押裁定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同法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此種不同救濟程序之設計,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即非無疑問。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本院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個案要採取如何之審查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應依個案所涉之分類標準之種類與差別待遇所涉之基本權利類型,採用適當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多數意見之觀點,本案系爭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係以作成羈押決定之方式之不同,作為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而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所涉者,除訴訟權外,尚涉及人身自由。故系爭差別待遇既涉人身自由,即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予以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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