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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4號
公佈日期:2007/04/27
 
解釋爭點
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違背平等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席支持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捨棄憲法第二十四條,僅依據平等原則簡單地操作審查程序,完全沒有澄清國家賠償與補償責任的憲法基礎,因此也沒有為系爭法律冤獄賠償法的立法義務提出憲法依據,使得平等原則的審查,無所依附,嚴重減損本號解釋的價值。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論述理由如次:
壹、憲法第二十四條的國家責任
一、憲法的制裁規範
如果只有誘導行為動機的行為規範,而沒有規定違反效果的制裁規範,任何規範都會因為欠缺強制力而形同具文。規範必須透過制裁規範保障自己的存在[1]。憲法第二十四條針對代表國家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及國家本身的法律責任加以規範,相對於其他關於基本權的規定,是憲法中對國家的制裁規範,其他基本權的規定,則可以解釋為憲法中的行為規範,是規範國家行為的誡命和禁止規範。
憲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宣示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應負法律責任,後段則規範國家因此應該擔負賠償責任。與對公務員的制裁規定相較,對國家的制裁規範更具意義。因為公務員的民事責任,可以援用民法上的民事賠償責任[2];公務員的刑事責任則早規定於刑法中,不待後生的憲法授權;公務員的行政責任,也不以憲法授權為必要。但是國家在封建君主專制時期是沒有法律責任的,因為君王不會犯錯(the king can do no wrong)[3]。在現代自由民主憲政國家,才有針對國家責任的憲法規定出現,因為在法治國原則之下,國家既須遵守依法而治的法定原則,對於國家手足違反法定原則的違法行為,國家必須承擔違反法治國原則[4]的法律責任。所以縱使沒有第二十四條規定,從法治國原則的法定原則,也可以找到國家對公務員違法行為擔負賠償責任的依據。
二、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國內實務及通說一貫認為[5],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國家賠償法立法之初,也採相同立場,但是,從憲法條文的文義觀之,所謂「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並未明指限於故意或過失,公務員無過失的違法行為,仍可要求國家負責,公務員無過失,只表示公務員個人在過失責任原則之下不必遭受歸責,不受歸責並不等同於行為合法,縱使公務員不負無過失責任,公務員既然代表國家而行為,國家不能違法,仍應該承擔該違法責任。國家這種違法責任,以有違法行為為前提,不受國家手足的有責與否所影響。所以如果以冤獄賠償法屬於無過失責任為理由(冤獄賠償法當然也不是國家的無過失責任法,見下文貳、),認為冤獄賠償法屬於損失補償的性質[3],而與國家賠償法無關,是混淆了有責與違法的概念。
就憲法第二十四條的文句的段落以及國家責任的法理而言,國家的責任應該理解為不以公務員已經必須擔負民、刑事或行政責任為前提,只要公務員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縱使公務員有其他事由可以免除法律責任,國家的賠償責任依舊不能免除。
三、國家賠償責任限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責任
因為國家自己不能行為,必須透過代表國家的自然人才能行為,所以當然必須代表國家的自然人有行為時,也就是公務員有行為時,國家才有行為。所謂制裁,是因為違反行為規範的緣故,沒有違反行為規範,無制裁可言。因此,如果將憲法第二十四條看作對國家的制裁規範,那麼國家的賠償責任的確限於違法行為責任。
但何謂違法?形式意義的違法觀,以公務員的行為有無違背制定法為斷;實質意義的違法觀,以規範目的是否遭受侵害,作為違法與否的論斷依據。國家的任務既然在於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如果不是因為人民自己的過錯行為,導致人民的基本權利受到損害,那麼就是國家機器的運作沒有發揮保護人民不受侵害的功能,如果國家機器的運作,竟然使人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則國家機器的運作,就是違反國家存在的目的而運作,這樣的運作也就是違法的運作。
貳、冤獄的國家賠償責任依據
一、包括對合法及違法行為的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一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看起來國家應該賠償的對象,似乎包括進行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刑罰程序的公務員合法和違法導致冤獄的情形,其中第一項規定當然也包括違法和不違法兩種情形[7]。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劉大法官鐵錚所提出的不同意見,即認為冤獄賠償責任,包括因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的國家賠償責任,以及類似特別犧牲的國家補償責任。
如果採形式的違法觀,不起訴處分前的羈押未必違背法令,無罪判決確定前的有罪判決和起訴處分,及因而存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也未必違背法令,因而的確可以認為冤獄賠償責任,似乎包含因合法公務行為導致人民的損失,國家應該給予補償的情形。
但是,一個沒有犯罪的人,理應被當作沒有犯罪的人看待,是國家要保護的對象,國家加以保護,這才合乎國家存在的目的,國家存在的目的,就是合法的基礎;反之,實際上沒有犯罪的人,卻被當作有犯罪或有犯罪嫌疑的人加以對待,國家機器的運作,顯然違反了國家保護人民的目的,違反國家的存在目的,國家機器的運作就有了不合法的基礎。依據實質的違法觀,事後的不起訴處分和無罪確定判決,都證明先前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是國家機器的運作失去了功能,因為國家沒有能力一眼看出來被羈押的人不是犯罪人,國家機器的運作也因而違反了國家存在的目的,所以這種看似不違背法令的羈押,其實都是不合法的。
對實質的違法觀點而言,認為冤獄賠償責任包含賠償和補償兩種性質,是一種形式違法論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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