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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4號
公佈日期:2007/04/27
 
解釋爭點
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違背平等原則?
 
 
二、實質違法與特別犧牲不同
如果因為冤獄賠償事件當中有一些不具備形式違法的賠償事由,而認為冤獄賠償責任的憲法依據在於特別犧牲的補償法理,恐怕有失精確。特別犧牲都是國家經過評估的有意行為所造成,補償特別犧牲的憲法依據,在於社會國原則[8]。是因為明知要個別人民特別犧牲實屬不得已,所以加以補償,和因為不知道人民是否真的犯罪,只是懷疑人民可能犯罪,而採取保險(全)措施,明顯不同。
當然,起訴有罪和無罪判決確定之間的分歧,可能因為法律見解不同所致,這自然也屬於懷疑有罪的情形。檢方和院方作為原告和審判者,法律見解理應可以不同,但是同為國家的手足,如果聽命於一個大腦,卻總是聽到不同的聲音,這個國家機器的運作,定然是耗費不貲、又沒有效能,在冤獄賠償事件還付出犧牲人民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代價,甚至導致個人人際關係瓦解、社會支持系統崩潰。這樣的冤獄案件,當然反映國家機器失靈、國家存在的目的受到破壞。
這種被認為公務員沒有違失的冤獄案件[9],怎麼和特別犧牲的補償事件相比擬?
三、冤獄賠償法是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
對於冤獄賠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競合關係,之所以有所懷疑[10],顯然是因為對於國家賠償法理解得太狹隘,對於冤獄賠償法理解得太廣泛所致。當兩個法律的國家賠償責任,都被理解為國家機器運作的失靈、國家機器的運作違反國家的存在目的時,兩者之間的競合關係,就會清楚浮現:一個是刑事訴訟的特別領域,一個是國家權力機關的一般性運作。這兩個法規範與國家為了有利於多數的特定目的,所導致的少數特別犧牲[11],完全不同,因為特別犧牲的補償事件,基本上不能認為是國家機器的失靈,更不是國家機器違背國家存在目的的運作。當然,在特別犧牲這種損失補償事件當中,也可能發生國家機器運作失靈,而發生國家賠償責任的情形,很明顯地,那就是在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外的賠償責任。
參、結語:害怕面對過去,也會失去未來
一、憲法第二十四條的發展空間
國家責任這個概念屬於現代法治國原則及社會國原則的產物,現行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規範的只是國家賠償責任的部分,國家補償責任的規定,尚付之闕如。為了完備憲法,有必要對於國家補償責任增定一個制度性保障[12]的規定。
為因應二十世紀中葉以來,致力於消弭戰爭以及恐怖主義的國際浪潮,在國家違法行為責任這個制度性保障當中,應該特別明白規定國家的戰爭責任。這種將戰爭責任入憲的必要性與急迫性,對於一個長期面對戰爭威脅的國家尤其明顯,如果能在自己的憲法當中,勇敢要求國家承擔戰爭責任,更能理直氣壯地要求其他國家放棄戰爭,以免承擔戰爭責任。
二、因小失大
迴避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的國家賠償責任作為審查準據,或許以為可以不必觸及過去四十八年來軍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所造成的冤獄,是否來自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行為這樣的問題,但是冤獄來自於國家機器的違失,是不容否認的,軍事刑事程序所造成的冤獄,更難免是出於國家機器的惡意和殘酷報復。
因為不能認清冤獄賠償的賠償本質,多數意見錯失一個從憲法上澈底檢討國家責任的機會,使得在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已經往前跨一小步的努力,無以為繼。縱然著墨仍然有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的努力,包括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與不同意見書的努力,在於致力釐清補償與賠償的法理基礎。釐清補償與賠償的法理基礎,最根本的意義在於,顯示釋憲機關代表國家,清楚地知道聲請人的冤屈何在,知道冤屈何在,才能真正賠償、平反,能真正賠償、平反,才能化解人民對國家的仇恨,能化解人民對國家的仇恨,國家的生存基礎才能堅實。
[1]許玉秀譯(Jakobs著),罪責原則,刑事法雜誌40卷第2期,1996年4月,頁66-67。
[2]德國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託付執行公法職務,而違反對第三者之職務義務者,原則上其責任由國家或其任職機關擔負之。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保留補償請求權。損害之賠償及補償,得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之。」關於公務員的責任,即源自德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的賠償責任。見Hans-Jürgen Papier, in: Theodor Maunz-Günter Dü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34. Lief., 1998, 34/1f.; Joachim Wieland, in: Horst Dreier,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II, 1998, 34/1 ff.
[3]Wieland, in: Dreier, GG, 34/1.
[4]在德國法,這種責任的依據就是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見Papier, in: Maunz-Durig, GG, 34/12.
[5]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1970年,頁372;廖義男,國家賠償法,1993年,頁8;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2005年8月,頁743;李惠宗,憲法要義,2006年,頁366、370;葉百修,國家賠償,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2006年,頁602。
[6]蔡宗珍,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排除條款的合憲性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期,2000年5月,頁13。
[7]文獻上的檢討並不周延。蔡宗珍,前揭著(註6),頁14。
[8]可以參考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見Papier, in: Maunz-Dürig, GG, 34/12.;李建良,損失補償,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2006年,頁657-658。
[9]姑不論這一種類型的冤獄案件,可能屬於冤獄案件的少數。
[10]蔡宗珍,前揭著(註6),頁16。
[11]李建良,前揭著(註9),頁664。
[12]可以考慮在憲法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有關制度性保障的概念及在立法怠惰上的具體操作限度,可參考陳愛娥,立法怠惰與司法審查,憲政時代26卷3期,2001年1月,頁49-51、57;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修正5版,2005年9月,頁14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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