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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1號
公佈日期:2006/12/22
 
解釋爭點
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
 
 
【註腳】
[1]監察院93年11月17日(93)院台財字第0932201054號函檢附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理由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主旨參照。
[2]參閱聲請書「說明:參、二、(二)」。
[3]以上為學者一致見解,參閱楊仁壽,法學方法論,1995年10月,頁123以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1993年7月增訂三版,頁307;黃立,民法總則,1999年10月二版,頁35以下;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2000年10月初版四刷,頁227-229。
[4]參閱彭鳳至大法官、林子儀大法官所提出本院釋字第595號解釋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貳、二」及註15、註16。
[5]參閱行政執行法第11、13、14、15、16、17、18、19、21、22、24及25條。
[6]參閱聲請書「說明:參、二、(二)第四段」。
[7]參閱法務部編印,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實錄(上冊),1985年8月,頁129。
[8]參閱法務部編印,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實錄(續),1997年6月,頁212、213。
[9]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種遺產具有特別財產之性質,與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之固有財產獨立存在,請參閱,史尚寬,繼承法論,1980年10月初版四刷,頁167;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06年1月修訂三版二刷,頁122。
[10]有關本件原因案件之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執行事件,財政部曾表示罰鍰係屬公法上之租稅債務,應依法務部81.3.4律字第02998號函:「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被繼承人死亡時若無遺產,或遺產小於欠稅,而繼承人亦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繼承人仍應負清償之責」之意旨辦理(見財政部89.12.26台財稅第0890457734號函、91.5.17台財稅字第0910025050號函、91.7.22台財稅字第0910453813號函)。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8.27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行政罰鍰為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除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外,不得就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財政部即變更見解而參照該決議辦理(見財政部91.10.9台稅六發字第0910454866號函、92.3.17台財稅字第0920011472號函)。案經監察院92.12.22(92)院台財字第0922201037號函指摘,若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財政部變更後之見解,則除罰鍰以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一般租稅債務,即應限定僅得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法務部爰以93.3.18法律字第0930002399號函,將租稅與罰鍰作相同處理,認行政執行法第15條係參照已廢止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3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法院應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所訂定,乃考量欠稅人或受處分人雖遺有財產,然已屬繼承人所有,為免國家無從執行以獲清償而影響國家稅收,故以法律明定應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之。法務部此項最新見解,並為財政部及行政院所贊同(見財政部93.5.25台財稅字第0930451111號函、行政院93.8.17院臺財字第0930034206號函)。
[11]參閱聲請書「說明:參、二、(二)第四段」。
[12]參閱聲請書「說明:參、二、(二)第三段」。
[13]德國1952年秩序違反法第68條第4項規定,罰鍰得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其主要理由為當時德國刑法第30條明定,已判決確定之罰金,於被告死亡時,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參閱Rotberg, Kommentar zum 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 1. Aufl., 1952, S. 393;1968年討論修改秩序違反法時,行政機關提案維持罰鍰得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之原則,但得視罰鍰處分與矯正個人行為之相關程度,全部或部分不予執行(BT-Drucksache V/1269)。但眾議院法制委員會之提案,則建議罰鍰不得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後者通過為現行德國秩序違反法第101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如下:法制委員會持此見解,即罰鍰得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並不妥適。依政府提案之結果,僅為排除罰鍰之責任,而必然造成繼承人繼承財產減少。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不是令人滿意之結果,因此修改本條規定。新法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繳納代償價值或沒入不法所得之命令,得對遺產強制執行。法制委員會認為,這是妥適的,因為遺產中包含不法所得(BT-Drucksache V/2600, zu V/2600)。
[14]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三參照。
[15]參閱黃建輝﹐法律闡釋論,2000年1月﹐頁57、58。
[16]參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
[17]參閱Erich Göhler, OWiG, 13. Aufl., 2002, § 89 Rn. 2; Karlsruher Komm. zum OWiG, 2. Aufl., 2000, § 89 Rn. 38;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為行政處分如何確定之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
[18]參閱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19]參閱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0]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27日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罰鍰為行政處分之一種,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罰鍰處分如不能確定,甚至失效,則撤職、免職等制裁性行政處分是否均應為相同解釋?如果不然,其區分理由為何?如果當然,則行政處分之效力,將因是否提起行政救濟,以及當事人是否於救濟程序中死亡等偶發因素而不同。其結果即可能導致如被繼承人免職生效後、救濟程序中死亡者,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卻可主張行政處分失效,故可於被繼承人免職生效後、救濟程序中死亡之情形,獲判得以領取撫卹金,實無可支持之行政法規或行政法理論。至本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謂「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並未改變行政處分因依法不可抗爭而確定之基本原則,如解讀為行政處分因行政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即無法確定生效,無法據以執行,亦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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