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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1號
公佈日期:2006/12/22
 
解釋爭點
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
 
 
三、罰鍰處分義務人之繼承人之行政救濟途徑
1.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罰鍰處分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得逕對該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此種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因罰鍰處分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結果而受限制,故該繼承人就該罰鍰處分是否適法,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非事實上利害關係,自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各本其審理權限,就系爭罰鍰是否合法、適當,為實體決定及判決;行政機關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規者[14],即為行政機關敗訴之決定或判決,並撤銷罰鍰之行政處分。
2.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承受訴願及行政訴訟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其繼承人就該罰鍰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於法定期間內,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已如前述。罰鍰之受處分人於死亡前,已自行提起訴願,而於訴願程序中死亡者,依訴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故繼承人得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承受訴願,固無疑義。
罰鍰之受處分人如於死亡前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查準用乃法律明文規定,援引同類性質之法條,運用於類似之法律事實,因此必須以相關法律事實或法律效果近似性為基礎。準用之效力範圍,自僅以近似性判斷所及範圍為限(註十五)。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既已明文規定,非僅限於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本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因此任何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自無不許其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承受第三人已依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之理。縱使被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適用於繼承人承受訴訟時,限於有關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權利、義務之訴訟,繼承人始得承受[16]。惟基於行政訴訟法在起訴規定上與民事訴訟法不同,故在利害關係人承受訴訟之解釋上,自應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解釋不同。民事訴訟法之相關判例,在此應無準用之餘地。
3.罰鍰處分義務人之繼承人不得請求行政救濟之問題
甲、行政處分確定
依法生效之行政處分因不可抗爭而確定,稱為行政處分之不可爭力,學說上亦有稱為形式確定力者。其態樣有因為行政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亦有因為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訴願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確定,致相關行政處分確定;或因行政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確定,或當事人撤回其訴,或訴願及行政法院以其他方式終結救濟程序,致使各該系爭行政處分因不得再依法抗爭而確定[17]。訴願或行政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無人承受其訴願或訴訟者,則訴願或訴訟事件一經駁回確定,系爭行政處分即隨之確定,並持續其效力[18]。縱使法律明定此種行政處分不予執行,或因執行不可能而不予執行者[19],均非已生效之行政處分當然失效。此與刑事訴訟進行中,法院因被告死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即無從為刑之宣告之情形不同。所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20],實屬誤會。
乙、繼承人訴訟權之不當限制
罰鍰之行政處分作成而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後,至遲於行政處分確定時,得強制執行。現行法律或行政法理上並無關於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已依法生效之罰鍰處分即失效而不得執行之依據。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該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有所限制。於此情形如不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進行行政救濟,或承受被繼承人已開始之行政救濟程序,均屬對繼承人訴訟權之不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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