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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0號
公佈日期:2006/03/03
 
解釋爭點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三、逕為不必要之法律補充規定,有侵奪立法權之虞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再審議制度,對部分受懲戒處分人訴訟權之保障不足,縱使違憲,惟該違憲狀態之排除,立法者有多種選擇者[17],其合憲狀態之回復,即有依國會多數為立法形成之必要。惟多數意見為彌補宣告系爭法律部分違憲所造成更大的法律不足,乃自行補充立法「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一規定既無必要,亦非憲法上之唯一當然結論,有侵奪立法權之虞。
四、製造訴訟權之不平等保護
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多數意見認為有必要而為補充立法時,理應優先參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因此多數意見以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作為訴訟權平等保障之比較基礎,性質不同,本有不宜。
縱以民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作為比較基礎,系爭法律亦無違反訴訟權平等保障之可言,已如前述。多數意見逕為補充立法為「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較刑事訴訟法而言,增加再審議不變期間得自知悉時起算之有利當事人規定;相對於民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而言,增加再審議不變期間得自知悉時起算而無除斥期間[18]之有利當事人規定,並未敘明公務員懲戒法上再審議權利人,是否有較其他訴訟程序再審權利人更值得保護之憲法理由;或公務員懲戒法上再審議制度,是否較其他訴訟程序再審制度對於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影響較小。此一針對個案救濟作成之解釋,顯為對公務員懲戒法上再審議權人之特別優惠,而造成訴訟權之不平等保護。
五、造成訴訟權保護體系之混亂
本件相關再審議權利人並非完全無知悉不變期間起算日之可能,多數意見認為「未受通知」相關裁判確定之日,即屬「未能知悉」,是否意指特定之知悉方式乃憲法要求?或知悉之憲法上定義為「主觀知悉」?如此則大法官解釋或現行訴訟法規定不變期間之起算[19],以該起算點對當事人而言有客觀知悉可能性為已足,不斟酌其是否主觀上知悉者,是否皆有違憲之虞?其對現行訴訟制度之影響,令人憂慮。而多數意見訂定之不變期間,係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算,是否可以反證證明權利人主觀上不知悉送達而自其主觀上知悉時起算?否則是否違反本件解釋意旨?則有待大法官澄清。
六、造成違憲審查體系之混亂
本件有違憲疑義之狀態,應屬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對象,而縱使認定為當事人行使再審議權之訴訟權限制,尚須作公益與私益之權衡,依憲法上比例原則審查其限制是否合憲。
多數意見於本案規避以訴訟權為憲法上審查基準,同時也規避了公益與私益之權衡;而在以訴訟權平等保障為基礎之審查中,既無一語論及訴訟權,亦未提出任何違反實質平等原則之論證,如此無理由的宣告系爭法律部分違憲,不免令人懷疑,權利行使之不便反較權利行使之限制應受更大保障,是否為大法官宣示的最新憲法價值?
肆、結語
因維護憲法規範體系而取得違憲審查權憲法上正當性之大法官,在違憲審查程序中,因側重個案救濟,在程序上未能正確判斷違憲審查的對象;在實體上,除作「點」的考量外,既不作憲法規範體系的垂直思考,亦不作水平觀察,不僅使個案救濟顯得隨機而僥倖,甚至造成憲法規範體系的混亂,有失其職權之正當性,實為遺憾。
伍、附論:法規違憲審查之方法與合憲法律秩序控制之功能
近年來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而行使之憲法解釋權限,以法規違憲審查為主[20]。
因法規之訂定或適用而引起違憲疑義之態樣甚廣:(1)欠缺立法權限致整部法律違憲;(2)特定法規範並無解釋餘地而全部違憲;(3)特定法規範並無解釋餘地,而其部分明文規定違憲;(4)特定法規範並無解釋餘地,依其當然解釋適用之結果,部分適用情形合憲,部分適用情形違憲;(5)特定法規範有解釋之餘地,其中特定解釋為合憲、特定解釋為違憲;(6)特定法規範並不違憲,惟自立法目的及法律體系觀之,相關法律規範顯有不足(法律漏洞),致與憲法之意旨,尚有不符;(7)普通法院適用法律,就法律漏洞補充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意旨不符;(8)普通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意旨不符等。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大法官針對以上法規違憲態樣之審查權限,有明文規定,然而要求大法官自我設限,就普通法院適用法律之見解是否違憲─如以上第(5)、(7)或(8)種情形不為審查,似有事實上困難[21]。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不同之法規違憲態樣,大法官應為如何之審查及宣告,未設明文規定。惟法規違憲之態樣不同,如何有效回復法規合憲狀態之方式即不同[22],重要的是,以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與合憲法律秩序控制之功能為取捨。規範過廣造成違憲者,如前述(4)之情形,則宣告該法規部分違憲,應為最為直接有效之法規合憲控制方法,如釋字第558號解釋;法律之適用因規範不足而有違憲疑慮,如前述(6)之情形,則宣告現有法規違憲,可能造成更大漏洞,為彌補更大漏洞而自行立法,除有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之虞外,也使大法官本身成為動搖合憲法律秩序之不確定因子。
抽象的權限規則,實在難與萬法定於一尊的權威相抗衡。如果再考慮個案可否獲得再審救濟機會的法治現況,則奢論如何謹守合憲法律秩序控制者之功能,以合理選擇法規違憲審查之方法,就顯得迂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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