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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0號
公佈日期:2006/03/03
 
解釋爭點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
本席等同意多數意見對於系爭的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下簡稱公懲法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以及准許聲請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聲請再審議的結論。但多數意見未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自主原則作為本件聲請的審查依據,容有補充論述的必要,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補敘理由如下。
壹、應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審查依據
本件聲請系爭規定所存在的違憲疑義,除因違反訴訟權之平等保障而生,更因為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而起。
一、訴訟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關係
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所謂:「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其中援用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論述依據,並非表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保障訴訟權的原則之下操作,而是訴訟權應如何保障,應該接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指導。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原始意涵是,關涉人民權利的公權力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及異議的權利;所以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法官保留等原則,都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下位規則;而我國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的規定,也都可以理解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例示規定[1]。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既是對於一切法律程序規定的指導原則,即不受基本權保護範圍的限制[2]。因此,雖然系爭規定所涉及的公務員聲請懲戒再審議權並非憲法所保障訴訟權的核心領域,但公懲法在建制再審議權時,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亦為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的意旨。
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這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可稱之為程序資訊取得權。那麼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該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法律上所規定權利告知的途徑及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即是,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是為了保護權利的主觀行使可能性,權利行使的除斥期間,則同時確保權利的主觀與客觀行使可能性。
公懲法系爭規定以刑事裁判變更為再審議理由時,應自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可以認為是以裁判確定這個客觀上存在事實,作為聲請行政懲戒再審議的除斥期間起算始點,推定受懲戒處分人於三十日內主觀上可能知悉、客觀上也可能聲請再審議的權利,於三十日不變期間經過之後,如果受懲戒處分人未行使聲請再審議權,逕行認定受懲戒處分人已經知道聲請再審議權利而不行使,而給予失權的效果。嚴格言之,系爭規定並非沒有保障受懲戒處分人該項權利的主觀行使可能,只是採取客觀推定權利主體的過錯,而不符合憲法上自主原則所要求的過錯責任原則。
多數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法沒有通知受懲戒處分人裁判確定的機制,以致受懲戒處分人不能及時獲悉刑事確定裁判存在,亦即不能知悉有得聲請再審議的事由存在,等同於質疑刑事訴訟法未周全保障受懲戒處分人的程序資訊取得權。但是受懲戒處分人有無聲請以及如何行使再審議的權利,與刑事訴訟法如何保障刑事被告或關係人的程序資訊請求權無關,公懲法系爭規定對於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權利的建置,是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就本件聲請人的質疑「受懲戒處分人如果不知道權利存在,又如何行使權利?」而言,應該單獨審查公懲法系爭規定是否規定再審議程序發動的主觀條件,因為權利主體主觀行使權利可能與否,取決於行使權利的主觀條件是否存在。
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的前提是人是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
一、不符合自主原則的歸責原則
符合自主原則的歸責原則,是以行為人認識行為後果為前提,因為法律只能要求對行為後果有認識的人,對於因認識而選擇為不符合法律期待的行為負責,不認識行為後果的人,沒有作正確決定的能力,他的任何決定都不是他的錯,除非他應該可以認識而不認識,這是符合自主原則的過錯責任原則。在符合自主原則的過錯責任原則之下,拉丁法諺所謂:「法律不保障睡在權利上的人」,指的是有故意或過失不行使權利的人,將失去權利,權利主體有無故意或過失不行使權利的事實,則取決於權利主體是否知道權利存在,如果權利主體不知道有權利存在而未行使權利,權利主體沒有過錯,也不應遭受歸責而承受失權的效果。
公懲法系爭規定以刑事裁判變更為再審議理由時,應自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乃是逕以可以聲請行政懲戒再審議事由的存在及存續期間的經過,推定受懲戒處分人有不行使權利的過錯,而遭受失權的懲罰。這種歸責原則是不管行為人實際上能否行使權利,而以客觀事實推定行為人可能行使而不行使權利,推定行為人是睡在權利上的人,所以剝奪他的權利。這種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如無反證機制,等同於無過失責任原則,不以行為人的自主與否為歸責依據,不符合憲法上的自主原則。公懲法系爭規定應該遭受違憲責難的根本理由,是違反憲法上自主原則所要求的過錯責任原則,而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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