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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10號
公佈日期:2006/03/03
 
解釋爭點
公懲法第34條第2款規定違憲?
 
 
二、本件法規違憲審查之方法
規範不足,為立法不作為之一種形式,而認定立法不作為違憲,應先確認立法者有憲法上之作為義務。規範不足如已構成權利之過度限制,或雖未構成權利限制,但違反權利之平等保障時,釋憲者均應依憲法意旨,宣告此一規範不足之法規整體狀態與憲法意旨不符,並確認立法者有憲法上之作為義務;否則,應分別情形,呼籲立法檢討相關法規之妥當性,或宣告法規整體狀態合憲。至於其憲法上之審查基礎,則為與聲請意旨相關之憲法上權利保護規範[3]。本件依聲請意旨,其憲法上可能相關之權利保護規範,應為訴訟權與平等權。
(一)部分再審議權人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上困難,並非權利之限制
依現行法制,部分再審議權利人對系爭法律規定之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確實知悉困難,惟是否因而發生喪失再審議權之結果,因個案事實情形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權利人如因其個人注意義務不足而喪失再審議權,尚不能等同於法規所為一般性、抽象化之權利限制而使其喪失再審議權。因此,聲請意旨所謂系爭法律規定之相關刑事裁判確定日,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難謂有理由。
(二)部分再審議權人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上困難,並未違反訴訟權之平等保障
法規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以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之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4]。所謂「差別待遇」,應包含相關規範體系之垂直比較與水平比較之結果,重點在於必須是「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
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憲狀態,亦即部分再審議權利人喪失或不喪失再審議權,因個案事實而有不同,既非系爭法律規範之內容,亦非系爭法律與其他現行法律所共同形成之公務員懲戒再審議制度作用之結果,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並無以憲法上平等原則或訴訟權之平等保障作為法規違憲審查之憲法上依據之餘地。縱使贅予審查,亦不能獲致系爭法律部分與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之結論。
1.憲法保障訴訟權規範體系之垂直思考
(1)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範體系
大法官解釋所形成之憲法保障訴訟權體系中,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如有違反,即當然違憲,釋字第587號解釋為其一例。至上訴權或再審權須經立法明定,始屬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惟尚非不容剝奪之訴訟權核心內容;訴訟法如未設上訴或再審程序,並非當然違憲[5]。
(2)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權利之憲法地位
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20年制定公布,迨至74年5月3日修正,始增訂再審議程序,本質上為對一經議決即行確定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發生錯誤時,所增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此一非常救濟途徑既經立法者明定,則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之權利,在立法形成之制度內,應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範圍,釋字第154號及第393號解釋,亦足參照。
(3)不違反訴訟權之平等保障
本件有違憲疑義之狀態,依現行法規定,已屬可能因權利人之行為而排除之個案,相對於法律全面限制人民之上訴權或再審權,即人民受規範之拘束而不得行使上訴或再審權利而言,在大法官解釋所形成之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範體系中,難謂具有較高之保護必要。故本件立法不作為,自憲法保障訴訟權規範體系垂直思考,並無具有同等保護價值之訴訟利益,未受同等立法保護之情形,其不作為尚屬合理,難以認定已違反訴訟權平等保障而達到須由釋憲機關確認立法者憲法上立法義務之程度。
2.憲法保障訴訟權規範體系之水平思考
本件多數意見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為與系爭法律類似之水平比較基礎,但仍不能論證系爭法律違反訴訟權之平等保障。
(1)系爭法律關於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在形成法律規範之評價上,並無不同
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各種聲請再審議之原因,其第34條規定則「針對各該訴訟特別救濟事由之不同情形,分別規定該不變期間不同之起算日,就不同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在形成法律規範之評價上,並無不同,均符合多數意見揭示之訴訟權平等保障原則[6]。
(2)除斥期間與不變期間之起算點不同,乃立法者就不同訴訟制度所為之不同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11款分別規定特定刑事判決或公務員懲戒之議決得作為為再審事由[7]。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雖規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8],但並未就當事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為不同之規定」;且同條但書規定「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既未區分當事人於相關刑事或公務員懲戒裁判中之不同地位,亦不斟酌相關刑事或公務員懲戒之裁判自原判決確定後5年內是否已裁判確定,更不斟酌當事人於相關刑事或公務員懲戒之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該事實,一律以原判決確定日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日,並明定自該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當事人當然喪失再審權。於此情形,當事人如欲維護其法律所賦予之再審權利,除希望相關刑事或公務員懲戒程序順利進行而於原判決確定後五年內確定,且自行探詢確定日期外,似無其他制度性保障其必然知悉相關裁判確定日期而不致喪失再審權。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再審議程序,與刑事訴訟法類似,不採「知悉」為不變期間之起算點,但聲請再審議亦不設除斥期間限制,惟以系爭法律聲請再審議者,係自另一審判系統之相關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此皆與民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定有自「知悉」時起算者,皆定有除斥期間,而其除斥期間皆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者不同,而各成其體系,乃立法者對不同訴訟制度所為之不同規定。
(3)不違反訴訟權之平等保障
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不論另一審判系統相關裁判確定與否,亦不論權利人知悉其確定與否,一律以原判決確定後五年當然喪失再審權;或再審議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9],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外,以與原議決相關之其他審判系統判決(非原判決)確定後30日為聲請再審議之不變期間,如有逾越,可能喪失再審議權,何者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較為有利,尚難一概而論[10],不當然發生「利」與「不利」之違反平等原則之結果,亦無「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之情形。故本件立法不作為,自憲法保障訴訟權規範體系之水平思考而言,亦屬合理,不能認定為違反憲法上訴訟權之平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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