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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4號
公佈日期:2005/10/21
 
解釋爭點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所謂ne bis in idem縱使在德國基本法有很狹義的立法背景,它所具有的比例原則意涵(德國基本法沒有規定比例原則,ne bis in idem可以看作比例原則的次類型,而有例示規定的性質),卻是可以廣泛使用的,何況遠溯古希臘羅馬的歐洲法制史,早就有這個原則存在,而且不僅適用於程序法,至於似乎都適用於刑事法,則是因為刑事法是最古老的制裁體系。在只有刑法規範的遠古社會中,做錯一件事,不可以被責備兩次,就是ne bis in idem的意思,它的含義是廣泛的。在法律位階理論建立之後,本席認為可以建立一個屬於比例原則的審查體系,從比例原則可以引申出雙重評價禁止原則(Doppelbewertungsverbot),而雙重評價禁止,就是古老的ne bis in idem。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下,對於制裁而言,即是雙重制裁禁止原則(Doppelsanktionsverbot),行政法領域可以繼續使用一事不二罰「ne bis in idem」同時作為程序以及實體的下位比例原則。在刑法的領域,「ne bis in idem」一向是程序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在實體法方面,則一向慣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15]。
人類社會從只有刑事規範[16]到發展出有法律位階關係的規範體系,比例原則的內涵,也從比較廣義的一錯不二罰,發展成同一件事,並非不可受到兩種不利益[17],也就是說,一錯不二罰的概念範圍因而遭到限縮,只限於同一種類的處罰,才需要遵守雙重評價禁止原則[18]。但是這種因為可能的過度體系化所造成對同一事實的多重評價,卻可能造成對事實的過度評價,正如同用比較廣泛的知識內涵、比較多元的思考角度,對一件事的解讀,會比較豐富、比較深入,甚至比較尖銳,但是如果這種解讀過度鉅細靡遺,可能變成令人難以忍受的挑剔與重複。
大約到了二十世紀末期,法律位階體系理論所帶來的便利和某種程度的精緻,已經讓受規範的對象逐漸發現,精緻的法律體系所發展出來的多重評價可能性,原本應該可能更周全地保護他們的利益,但是作為潛在的行為人的行動自由,卻似乎陷入受到多重剝奪的危機當中。例如刑事制裁、行政負擔或制裁與民事賠償三種法律手段因為解讀損害事實的角度不同,而可以併用,但是就被害人而言,永遠只有民事賠償才比較有實益,對行為人而言,則只感受到犯一個錯,會受到無所遁逃的全面追索,當行為人陷入甚至沒有能力補償被害人的狀況時,法律制度對被害人也會變得毫無實益,則似乎只有公權力可以沾沾自喜,因為它可以證明自己無所不在。於是產生一個根本的反省:難道多種不同法律手段的規範主張,不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多重評價嗎?法律是為誰而存在?公權力應該為誰服務?一個加害人和受害人都不覺得獲得公平正義的評價體系,符合比例原則嗎?
新一波的比例原則思考,因為這樣的提問,正開始慢慢發展,二十一世紀的法學,正在把整合不同的法律手段,當作它的時代任務,我國立法實務上在刑罰與秩序罰之間的選擇,也是在驗證這種新的發展趨勢。
ne bis in idem原則適用範圍的從寬到窄,而後開始擴張,反映比例原則內涵的歷史演化。從歷史的演化來看,爭執一事不二罰的適用範圍,過於狹隘。比例原則的應用很古老,但內涵的研究與實務的操作卻很年輕[19],釋憲者應該更致力於發展比較精緻的比例原則操作規則。我國憲法既然並沒有類似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而有自己的第二十三條,直接適用第二十三條操作即可。
(三)一事與一行為
多數意見使用一行為不二罰的概念,顯示與一事不二罰有所區隔。這種區隔屬於實體法的區隔,就保障人權的觀點而言,這個區隔算是一種進步。所謂的「一事」,究竟何所指?在德國基本法第一O三條第三項規定的同一事實(Tat)只受一次處罰,其中同一事實的概念,始終是討論的重心,德國憲法文獻的說明當中,只有一點是清楚的:這個「事實」的概念與德國刑法想像競合(事實單一)及實質競合(事實多數)的「事實」並不完全相同(nicht identisch)[20]。如果就程序法上一事不再理的意義而言,一事就是一個案件,一個案件當然未必是一個行為,但是案件是否是同一個案件,從刑事訴訟法學理與實務長期的爭議來看[21],可以知道案件的定義無法擺脫實體法上對犯罪事實的看法,而沒有人的行為,構不成犯罪事實,在制裁的對象還沒有(不可能?)及於動物、植物之前,對所有制裁體系而言,脫離人的行為,根本不可能談制裁。制裁體系既然要談犯幾個錯,處罰幾次,就不可能不問行為數如何計算、行為如何定義,而決定行為的定義,也不能不回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的思考,此所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針對該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所謂的同一事實,定義為根據自然的觀點,所要判斷的單一的生活事件,這個事件是一個歷史的流程,以時間和事實內容為界限[22],所謂自然的觀點,就是一般生活經驗上的理解。
所以:一事脫離不了一行為,一行為脫離不了社會生活經驗的認知,也就是所謂自然的理解。
肆、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原則
一、系爭規定合憲的理由
長時間持續一個違規停車行為,違規的程度增加,也就是不法的強度增加,責任強度也增加。為了保護人民的信賴,使人民能夠預測自己的行為,如果他的行為可能會在不法和責任上受到加重處罰,必須讓他能事先知道,因此情節嚴重事由也必須適用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一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根據處罰法定原則,影響不法與責任的要素,都應該明確規定於構成要件當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可能遭加重處罰的理由是:違規停車經令改正不遵守,或因行為人不在違規現場,而未能命他改正,但長時間違規停車。所謂連續舉發,就是長時間違規,而且時間愈長,舉發次數愈多。舉發次數愈多表示情節愈嚴重,至於情節嚴重如何量定罰鍰,則規定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的同法第九條,違規行為人如果沒有異議,以遭舉發的次數,繳納各該條款所定罰鍰最低額,亦即,受處罰額度,依法定最低額累進計算。此外,每逾二小時可能加重一次的處罰方式,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已有規定,加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據,裁決所裁決標準明確,不致因法律規定瑕疵而導致執行危害人權。因此,何謂情節嚴重、加重量罰條件以及加重處罰的額度均已在構成要件中明確規定,系爭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皆未牴觸,認為系爭規定未明文規定加重量罰條件(許宗力大法官意見書參照),實屬誤會。
關於加重量罰條件的裁量依據,因為事屬裁決者的裁量權限,在法規性命令中規定,亦為已足,而能如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在法律中規定,當然更佳,立法者對技術性事項的規範更嚴謹,當然不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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