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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資訊比對(Data matching)是對兩個以上紀錄做電子比較以發現在一個以上資料庫記載之個人。在1988年通過之電腦比對及隱私保護法(Computer matching and Privacy Protection Act)修改隱私權法對比對增加額外之程序限制,如須提供(source agency)與收受機構(recipient agency)須先訂書面協議,比對前應做成本效益分析。且各機構應先設立「資訊確保處」(Data Integrity Board)。在比對後如對個人擬採不利措施(adverse action),機構之官員應先作獨立之查證(independent verification);或如資訊限於給付(benefits)之指明與金額,對提供之資訊正確性有高度信心,機構應通知本人事實之認定,並予本人對其正確性提出異議機會[17]。
資訊自由法為提高政府之透明度容許一般公眾對政府控制之資訊請求公開,與隱私權有互補性。資訊自由法有九項豁免公開之規定,相關政府機構可據以拒絕公開[18]。兩法之間的關係如下:如資訊自由法規定應公開者,隱私權法不得禁止之;如資訊自由法不強制公開,而第三者要求個人資訊,政府機構得依隱私權法不予公開;如資訊自由法未規定應公開而本人要求該資訊,隱私權法可命其對本人公開。縱某等資訊不便對其本人公開,仍應分離合理部分予本人。由於資訊自由法重點在政府之活動,純個人資訊不得對第三人公開[19]。
在資訊使用之監督方面(Oversight of Data Use)隱私權法建立內部(Internal)及外部(external)之監督機制。各機構應指定職員擔任「隱私權法官員」(Privacy Act Official)評估該機構遵守隱私權法之情形。此外依電腦比對及隱私權保護法各機構之首長應指定高級職員擔任「資訊確保處」(Data Integrity Board)之成員檢討機構內部資訊比對之活動。在實務上因為資源不足,相關人員缺乏獨立性,故僅為事務性之查核而已。至機關外之監督則為管理及預算局(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及國會之委員會。後者依隱私權法[20]收到各機關對紀錄體系建立及修改之擬議通知,實務上僅眾議院之政府運作委員會(House Committee on Government Operation)下之政府資訊小組委員會(sub-Committee on Government information)對其持續監督。管理及預算局則對資訊使用之政策架構發出指導原則(Guidelines)與通知(circulars),其關切主要是資訊使用之效率,對資訊保護著力不多[21]。
歐盟模式
在歐盟方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中與資訊隱私權較有關係者,有1969年之Microcensus case[22]及1983年之Census Act case[23]。在Microcensus案中聯邦普查法原規定定期收集戶口及僱用之統計資料。1960年之修正並收集居民之旅遊資訊。該案原告拒絕提供資訊被罰一百馬克,而提起憲法訴訟主張私人資訊之強制揭露違反基本法第一條人性尊嚴之規定。法院指出此規定並未違反基本法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項。人性尊嚴在基本法價值體系之頂端,政府不得在第二條第一項容許之範圍外加以限制,以保障每一公民不受侵犯之隱私領域。政府如將「人」視為「物」而對其所有相關資訊清查即違反人性尊嚴。政府必須保留個人隱私之領域為其人格自由發展之空間。但並非所有涉及個人資訊揭露之統計調查均違反個人尊嚴或侵害其私領域之自決權,作為社會之一員由於該等資訊為政府計劃所必要,人人均應回應官方之普查,並答覆有關個人之問題。如官方調查只涉及個人與外界世界之關係,一般而言並不侵害個人隱私。如資訊因其隱名性而喪失個人特質時尤然。此結論前提為隱名性獲充分保障。本案中法律禁止所獲資訊之公開,並規定普查員之保密義務,且無義務向國稅局提供資訊。如無法律明文許可,負責官員亦不得以任何普查資訊向其上級報告。本案問卷雖涉及私領域,但並未強求個人揭露其私生活之隱密細節,亦未容許政府監視不涉外界之個人生活。政府雖可不透過普查而取得旅遊之地點、長度、旅社及交通資訊,但將非常困難。所要求之資訊並未涉及政府不得介入之最私密空間,因此政府自得使用該統計問卷而不違反個人之尊嚴或自決權利。
1983年之「人口普查法」案更建立了一個新之「資訊自決權」。1983年4月13日,聯邦憲法法院以暫時處分停止1983年聯邦普查法之執行。同年12月15日,該院認該法多數條文合憲,但要求國會修改若干條文,以去除可能導致個人資訊之收集、儲存、使用、移轉之濫用。其結果為人口普查因而延展四年。該法規定全國人口統計及社會結構詳盡資料之收集。除人口統計及個人基本資訊之收集外(如姓名、地址、性別、婚姻狀態、宗教信仰等)個人並應填寫詳細之問表答覆所得來源、職業、額外工作、教育背景、工作時間、工作往來之交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法條並規定統計資訊移轉於地方政府以從事區域計劃、調查、環境保護與選區之劃分。由於該法涉及對基本權之立即侵害、該院免除須窮盡法律救濟之要件,在超過一百人申請下,該院暫時停止該法之執行、理由為將該等資訊移轉與若干行政單位涉及隱私及人格權之侵害可能。該院在判決中指出,依基本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人格權包括個人決定涉及個人生活之資訊在何時,以及在何限度內得以揭露之權。由於自動化資訊處理之現狀及將來可能之發展,個人之決定權須受到特別保護。處理個人資訊之技術方法幾無限度,而此等資訊可在極短時間內不論距離而尋獲。而不同資料之整合可以組成個人之簡介(personal profile),而個人對其正確性與使用無從控制,資訊取得之可能性及其影響力之增加可對個人造成心理壓力而影響其行為為人格自由發展之條件,個人應受保護以避免個人資料之無限收集、儲存、使用與移轉。但「資訊自決權」並非無限制,人並非個人資訊之絕對主人。人在社會中發展,個人資訊無非社會現實之反映,而不能單獨與個人連結。基本法為解決個人與社會之緊張而鋪陳出一個與社群相關並與社群結合之個人。個人原則上應因「重大之公共利益」(Compelling public interest)而接受對其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某些限制。如聯邦統計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承認,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要求立法者明確規定所有官方資訊收集過程之目的及條件使公民能明白資訊收集之種類及原因。立法者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使對基本權之限制在公共目的之必要程度內。考慮資訊處理的可能危險,立法者有義務在組織上及程序上採必要措施保障個人之人格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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