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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四)外國立法例之解讀
關係機關行政院於言詞辯論中一再指出,大規模蒐集人民生物特徵之資訊,並運用於人別辨識與證件之認證,乃屬國際潮流,並舉出美國於九一一事件後,要求入境美國之外國人於須按捺並錄存指紋始得入境,以及於二OO六年將有四十餘國採用記載持照人生物特徵之護照等事例以為佐證。
然而並非所有涉及錄存生物特徵的身分證件,均得作為本案之佐證。首先,為入出境管制及國境安全之目的,針對外國人蒐集生物資訊;與基於不特定的人別辨識需要,蒐集全國人民之生物特徵,係不可相提並論之二事。國境管制較諸於國民的一般身分辨識有更高的需要、更明確且狹隘的適用範圍及更多的自主決定空間,因此也較具有正當性。國家對本國國民可以藉由生活與居住的環境空間(例如住居所、受教育或執業場所等)和人際關係(如親屬、朋友等)所提供的種種資訊,交叉比對出其國民的正確身分。此在如我國般具備翔實而統一之戶籍登記制度的國家,更非難事。但本國人一旦前往外國,便脫離其主要的生活環境和人際關係,外國政府除了護照以外,實際上少有方法確認外國人的身分,因此不得不更加依賴護照所載之種種資訊。而且辨識不同國家國民的照片,通常比辨識本國人民的照片難度更高。是為確保國境安全,試圖藉由護照加註生物資訊的方式減輕對外國人的入出境管制負擔,是比較具有正當性的。其次,護照與本案所涉及之國民身分證性質上亦不相同。護照雖然也是國家發給國民之身分認證文件之一,但為自願申請的身分證明文件,而國民亦有權選擇是否使用護照前往外國。但本案所涉及之國民身分證卻是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行使之身分證明文件。再者,所謂加註個人數位生物特徵資訊之證件,數位照片亦屬之,而不一定是加註指紋;而證件上加註相關資料,亦不等同於資料庫之建置。因此外國政策或立法究竟與我國情形有何相同或不同之處,而值得吾人參酌考量,仍無法一概而論。
至若其他國家設有國民身分證制度者,確係如行政院所稱,亦有部分國家研擬或實施攜有個人生物資訊之國民身分證件,惟各國制度各有其複雜之背景與考量,是否得供本件解釋作為事實資料予以參酌,仍待詳細的論證。誠如多數意見所言,外國立法事例雖然非不具參考價值,但單純事實的呈現仍無助於解決法理上之疑義,而倘不能明辨各國情勢與法律制度之差異,則更有誤導之嫌。況乎這些作為參考事例的國家,在其本國是否亦均能通過憲法上的檢驗,或完全不生侵害人權之爭議,猶難論斷。
【註腳】
[1]國內學者亦有將「資訊隱私權」稱為「資訊自決權」者。請參見例如李震山,〈論資訊自決權〉,載《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現代國家與憲法》,月旦出版社,1997年3月初版,頁709-56。二者名稱雖有不同,但其內容則完全一致。請參見,同上註,頁722-24。黃昭元教授於本案向本院提出的鑑定報告書亦持相同見解,請參照黃昭元,〈會台字7775號─立法委員賴清德等85人聲請案─7月27、28日憲法法庭鑑定報告書〉,頁17-18。
[2]美國加州最高法院曾於1986年的Perkey v. 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案中,表示過類似見解。該判決認為指紋並不涉及刺探個人之私生活與思想,故不構成訊問或搜索(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9年Davis v. Mississippi案之見解);且在錄存指紋的過程,非如為取得證物而強制洗胃或強制採取精子樣本,並未對人身有任何損傷,因此並未違反憲法中作為正當法律程序基礎之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原則。請參見 Perkey v. 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 45 Cal.3d 185, 191 (1986)。
[3]在前揭之美國加州最高法院 Perkey 案判決中,該院之首席大法官 Bird 之協同意見,即持類似理由,而認為指紋屬於個人敏感性資訊,而應為隱私權所保障。請參見 Perkey v. 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 42 Cal.3d 185, 196-202(Bird, C.J., Concurring)(1986)。
[4]據內政部所提資料說明,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有兩套指紋電腦系統,實際建檔指紋資料庫總容量為924萬餘筆,其他如大陸偷渡人民、殘障兒童、精神病患、外籍勞工等約3萬餘筆,目前應用於犯罪偵防及確認遊民、路倒病人、走失之殘障兒童、失智老人無名屍體、意外災害罹難者之身分。在指紋電腦資料庫924萬餘筆資料,有部分係同一人有多筆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且男性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大多與役男指紋卡有重複建檔情形,故推估實際已指紋建檔人口數應在734萬人以下。
內政部並說明,犯罪嫌疑人指紋檔案之蒐集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等相關規定。而役男指紋則係因民國四十一年台灣省政府警務處長基於治安及人民權益維護,提案捺印役男指紋,經台灣省政府委員會第270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依據台灣省政府四十一年七月三日府警刑字第86321號代電視定蒐集役男指紋,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訂「兵籍規則」,增列兵籍表登錄資料範圍包括指紋一項,並依法務部釋示,認已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蒐錄役男指紋已於法有據。內政部亦說明,民國九十年以前蒐集之役男指紋檔案,目前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八條等相關規定辦理運用,除用於犯罪偵防外,於軍人於戰時或意外發生時,可用以身分識別,保障國軍人員權益。請參閱行政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本院所提出之〈關係機關對於「立法委員賴清德等85人就戶籍法第8條有違憲疑議聲請解釋案」言論辯論要旨補充狀〉,頁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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