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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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2/25 |
解釋爭點 |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
(二)無法停止程序 如果認為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據前揭具體規範審查程序要件,法官不能為該條規定的任何一種裁定,既不能將繫案兒少交付法定代理人等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人,也不能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或其他適當處所。法官能做什麼?任由繫案兒少繼續安置在緊急收容中心嗎?如此一來,不作裁定的效果,正好違反憲法所要求的法官保留原則。如果不任由繫案兒少繼續安置在緊急收容中心,法官所能做的事,一如多數意見所例示,諸如先暫時交付親權人或監護權人,或於繫案兒少的家庭已不適任時,暫時交付於社會福利機構為適當的輔導教養。其中親權人或監護權人,正是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的人,如果可以作成這種處分,根本不需要其他處遇,不問繫案兒少是否有性交易之虞,或是否曾經從事性交易,皆無公權力介入收容、輔導、保護、照顧的餘地,因為安置在短期收容中心以及可能接續的安置於中途學校,都是為了取代親權或監護權人的教養,既然親權或監護權人適於擔負教養之責(註九),其他程序根本不需要進行,縱使規範審查程序完成後,規範合憲與否已獲得澄清,亦同,除非親權或監護權人的適任性發生變化。即使繫案兒少的親權人或監督權人是否適任並不完全確定,或已不適任,而暫時將繫案兒少交付於適當的社會福利機構教養,則與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的裁定並無不同。該款所規定的裁定,原本即應在無法確定繫案兒少的親權或監護權人適任與否時作成。而所謂的社會福利機構,通常正是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的短期收容中心。本件聲請人正好是將繫案少年安置於苗栗縣政府關懷中心,關懷中心也是社會福利機構。 多數意見所構想的必要處分,只是不要白紙黑字援引受質疑的法律規定而已,所作的處分卻正是系爭規範所規定的裁定。多數意見的要求足以證明,關於兒少條例的案件,聲請具體規範審查的法官,根本不可能停止程序,因為這裡的程序,正是暫時性的保全程序。如果以法官必須停止程序作為聲請條件,對於系爭規範即不可能進行具體規範審查。 (三)安置處遇程序迅速終結 如果法官有可能作成交付親權或監護權人的裁定,則根本不可能對緊急安置裁定與處遇安置裁定的規定聲請釋憲,縱使該規定可能有違憲疑義,因為一經裁定,程序即告終結。如果法官應作成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或其他適當處所的裁定,則一如聲請人所敘明「倘憲法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相對人(即少年)在憲法解釋未公布前,勢必無限期遭受安置,反觀如先依前開法律予以安置,則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於二週至一個月內,相對人反而可能於後續程序中獲得不予安置之裁定,縱依同條例第十八條,最後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接受特殊教育二年之裁定,該二年之起算日,亦得早一日開始,不致因憲法解釋之聲請,造成相對人回歸家庭、學校之日遙遙無期。」(聲請書第四頁),任何其他處置方式,包括多數意見所指示沒有定期限的必要急迫處分,都可能比依系爭規定所作的裁定,對繫案少年更不利,但是依系爭規定作成可能對繫案少年最有利的裁定,聲請人的聲請就不合法。而且縱使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裁定是中間裁定(見本意見書參、三、(三)),程序迅速終結的可能性依舊存在,例如緊急安置觀察兩週後,認為未從事性交易或無從事性交易之虞,即應將繫案少年交付親權或監護權人,則處遇程序即告終結。而原因程序一旦終結,依據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規範審查程序也無從開始或繼續。 參、多數意見看錯問題癥結並且逃避責任 一、釐清普通法院與憲法法院的責任 聲請人不是憲法專家,在繁重的辦案壓力之下,為兒童及少年的人權,努力理解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指出釋憲機制上的缺陷,請求大法官解決,已屬難能可貴,縱使因為憲法知識上的盲點,以致於暴露程序上的瑕疵,也不應該遭到責難。但大法官是憲法專家,作為具體規範審查機制的創立者,並不會受到立法意旨的拘束,對於聲請人沒有能力論述的憲法問題,非但不能積極任事勇於承擔闡明與修正有缺陷的原始設計責任,甚且將制度設計的缺失,歸咎於聲請人,以不受理的決定責備聲請人,責備聲請人在聲請書上畫蛇添足,表明已經適用有違憲疑義的法律。更嚴重的是,大法官還看錯問題,用錯誤的方法解決問題,而且因為看不到聲請人論述中已經呈現的憲法問題,未能認知兒少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的處理流程,正是本案在程序上必須先澄清的問題,而怠於對該等規定進行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的程序瑕疵不能容忍? 多數意見不願意理解聲請人為何作成裁定時不引用法條亦不備理由,只想咬住聲請人歷經邏輯掙扎之後的無奈,不想設身處地體諒法官沒有超越法律作成裁判的困境,只想責備法官明知法律有違憲疑義仍然適用法律的自相矛盾,不願意反省在釋憲聲請是法官的權利而非義務的情況下,法官必須單獨承擔沒有為當事人作最有利考量的責任。 作為負責任的法官,縱使為當事人作最有利的考量,也需要有法律或法理依據,聲請書第五頁所述法律依據,在於表明法官沒有違反法律義務,不是恣意作成裁定。尤其,應適用的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既遭聲請人指責為構成要件不明確,聲請人即無從適用,裁定書中因此未有任何文字描述事實、論述構成要件是否合致,從而聲請書中所謂適用有違憲疑義之法律為裁判,應理解為僅僅係採用法律規定的保護安置,而沒有完整進行構成要件的涵攝(註十)。 聲請人所面對的難題,並不是因為誤解法律所生,而是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不完備所造成,大法官犯的錯,不該要普通法院法官負責。大法官以不受理決定駁回本件聲請,等同以責備聲請人在聲請書上畫蛇添足,懲罰聲請人。 如果本席上述心證有曲意維護之嫌,那麼不妨摘要檢視本院大法官至今有多少曲意維護的輝煌紀錄(註十一):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人壽保險案),對於只聲請解釋法律的聲請人,可以探求他的真意,擴大解釋範圍,將相關判例亦予以解釋(註十二);釋字第五八一號解釋(自耕能力證明案),系爭規定已因修法失效,而仍予以解釋;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真調會條例案),可以在聲請人及相對關係人皆主張行政調查權之下,自行依據聲請人及相對關係人都不主張的國會調查權進行解釋;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可以自行訴外裁判,補充解釋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 如果摘列的解釋先例可以依職權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維護憲法的重要價值、依保障人權的必要性而進行實體審查,為何唯獨對於本件聲請,既不需要探求聲請人真意,也不敢依職權進行實體的審查?難道是因為人身保險的保險給付與契約自由比兒童及少年的人權重要?因為耕地出租人的財產權比孩子們的人生重要?因為作為政黨鬥爭工具的立法院調查權比保障孩子們的人身自由重要?甚至教訓不會寫聲請書、讀不懂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的法官都比關注兒童及少年是否受到公權力的壓制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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