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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0號
公佈日期:2005/02/25
 
解釋爭點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依據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作成安置的理由,只是非顯未從事性交易或顯無從事性交易之虞,而究竟有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性交易之虞,法院依第十八條規定,才必須正式審理。換言之,依第十六條規定聲請緊急安置的情形,根本沒有審理程序,承審法官在受理主管機關移送報告時,繫案兒少的人身自由,往往已遭近七十二小時的限制,甚至經常實質上已超越七十二小時,加以在多數法院,這類案件多採書面審閱,法官幾乎沒有自主的裁量時間與空間,只能依移送機關的報告作成裁定。這種裁定充其量類似於裁定羈押時,審查有無犯罪嫌疑的情形,也與羈押裁定類似,不是形成事實心證的終局決定。而第十八條的裁定案號為家聲字,案由是處遇安置。處遇安置的裁定,才是依據事實心證,作成會發生處遇效果的裁定,也因此才可以是終局的裁定。
至於安置處所與安置的性質,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認為法官於必要時,得裁定安置於收容中心以外的處所(如先暫交付其親權人或監護權人,或於該兒童或少年之家庭已非適任時,則暫將之交付於社會福利機構為適當之輔導教養等是),如以收容的處所,決定裁定是否為中間或終局裁定,則毫無理論依據,且枉顧實務,因為目前收容安置兒童或少年的處所普通設置不足,對於繫案兒童或少年最有利的處所,可能即為收容中心,如果該等處所擁有受過較好訓練、較具經驗的輔導照護人員,又何必不准許暫時安置於收容中心?
四、問題在於保全程序規範
本件聲請的程序困境,屬於任何暫時保全程序的共通困境,例如刑事被告的羈押。設使關於羈押程序的規定有違憲疑義,系爭規範的違憲與否尚未澄清之前,法官如停止程序,究竟應該如何處理?依照多數意見的指示,暫時安排住法務部招待所嗎?或是限制住居?如果是限制住居,則只是以另一個保全程序取代原有的保全程序,保全程序仍告終結。以多數意見所決定的必要急迫處分為例,如果個案屬於觀察二週或一個月之後,會認定為未從事性交易或無從事性交易之虞的情形,法院必須裁定將繫案兒少交付親權或監護權人,兒少條例的處理程序即告終結,若是依照多數意見指示,暫停程序,將繫案兒少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因為沒有期限限制,應該也無法有期限限制,則安置期間必定長於一個月,而依本院大法官釋憲流程,無論如何趕工,自收件至公布解釋文,幾乎不可能在一個月內結束。因此直到釋憲程序結束,法官根本不可能再依兒少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作成任何裁定,也只是完成一個終結程序的形式而已,程序實質上早已終結。而所安置的期間縱使可以折抵,對於必要急迫處分所造成多餘的安置,究竟受安置人及親權或監護權人可以聲請國家賠償,抑或是國家應該請求支付過剩保護費用?至於交付親權或監護權人的處分,類似於釋放遭聲請羈押的人,其實已有終結程序的效果。此種終結程序的效果,並非實體的效果,而是因為沒有進入主程序的必要,因此也不需要保全程序。
五、多數意見虛晃一招
多數意見其實是針對保全程序規範,創設一個多餘的保全程序。多數意見顯然混淆兒少條例第十六條以及第十八條兩種裁定的性質,甚至將針對第十八條的裁定聲請解釋的情形,錯誤移植到第十六條的情形上面。多數意見因為沒有察覺本件聲請的解釋客體是保全程序規範,因此說明急迫狀況的適當處分時,所舉實例與本案並無關聯。所謂應調查行將滅失的證據、被告羈押期滿應依法延長或為其他適當處分、以及羈押被告生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解釋理由書參照)等等,皆是停止主程序之後,仍可進行保全程序。本件聲請所涉及的,則是保全程序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例如調查證據的規定、延長羈押的規定、具保停止羈押的規定等,涉及違憲疑義的問題。面對證據行將滅失、遭羈押嫌犯應否釋放、能否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形,如果多數意見認為仍可依法採取必要急迫處分,則形同肯定仍應適用有違憲疑義的法律,作成保全處分!換言之,如果多數意見要求聲請人必須作成必要急迫處分方能就有違憲疑義的規範聲請釋憲,則因聲請人確實已作成緊急安置的裁定,所以符合多數意見的要求,本件聲請即無不受理之理。而如果多數意見可以就聲請人所聲請的補充解釋為解釋,根據補充解釋所設定的條件,也就可以對本件聲請進行實體審查。
所以,多數意見表面上創設一個保全程序,實質上告訴法官,只要不白紙黑字引用法條,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肆、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權限分配問題
一、緊急程序例外方得提出釋憲聲請
釐清本件聲請系爭規定的性質,即知本件聲請原因程序屬於德國法上所謂緊急程序(Eilverfahren)的問題(註十四)。此種問題在德國憲法上定位為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權限分配問題,因為雖然憲法法院有憲法解釋的專屬權,但釋憲程序畢竟較為冗長,與緊急程序目的在於提供有效權利保護的本旨不符,如果對於緊急程序亦課法官以聲請具體規範審查的義務,則必定無法達到有效保護權利的目的。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將緊急程序的釋憲程序視為例外,容許普通法院法官對於緊急程序規範,擁有原則上的憲法解釋權,亦即可以自行對規範為合憲的解釋與適用。但如果緊急程序是一個作成終局裁判的程序或者緊急程序可以發生取代終局裁判的效果,則可停止程序,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釋憲的聲請(註十五)。所謂終局或取代終局裁判,並非一般概念上的終局裁判,而是指裁判的效果是無法回復原狀的,無法回復原狀與裁判能否異議無關(註十六)。例如針對媒體不實報導要求平衡報導,如果緊急處分是作成平衡報導,則平衡報導一旦作成,即無法回復原狀,此種程序屬於會作成終局裁判的緊急程序(註十七),又如,父母子女監護權訴訟尚未確定前,就子女的居所決定權歸屬於父親或母親請求作成緊急處分,則不管作成的處分如何,皆屬於暫時的效果,對於最後監護權的歸屬,沒有終局的影響,因此應由普通法院逕行依法作合憲的裁定(註十八)。
文獻上則有學說主張緊急程序規範已經是一個獨立的實體中間法(eigenes materielles Zwischenrecht),基於緊急程序有效保護權利的目的,應免除法官聲請釋憲的義務(註十九)。
二、緊急程序與有效保護權利
多數意見因為看錯問題,未利用本件聲請檢討緊急程序的釋憲機制,甚為可惜。本件聲請解釋的規範,正好兼具德國法上兩種緊急程序的性質,因此無法襲自德國法制中的任何一種。在德國法制上,緊急程序規範的釋憲機制尚在發展之中,自該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解決方案,可以窺知緊急程序確有「無法停止程序」的特質(本意見書肆、一)。雖然該國聯邦憲法法院例外准許法官提起釋憲聲請,但既然未採取緊急處分,則已同時造成權利保護的真空,未立即准許所請,已經造成當事人的不利益。具體規範審查機制的目的,原本在於確立憲法法院的憲法審查權限,以保護憲法和立法者。除非本院大法官願意對普通法院法官釋出局部規範審查權,而冒著可能擴大對立法權的限制,而有害權力分立原則的風險,否則針對緊急程序的規範審查,同時也是解決本件聲請困境最有效的解決方案,本席以為就是放棄停止程序這個要件(註二十),也就是承認聲請人所作的裁定,是多數意見所謂必要的急迫處分。這種方案有一個最好的理由,就是「有效保護權利」這個憲法的核心價值。而其實,多數意見創設必要急迫處分的本意也是如此。所謂普通法院依職權為必要急迫處分,就本件聲請而言,等於不必停止程序(註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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