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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9號
公佈日期:2004/06/25
 
解釋爭點
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謝在全
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本席敬表同意,然關於其構成理由似有未盡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土地徵收乃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是以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本院釋字第四OO號、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且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牽延過久,應儘速為之。否則將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之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本院釋字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參照〉。學說上稱之為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或唇齒條款〈結合條款〉,亦即有徵收即有補償,無補償即無徵收,俾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其財產所產生之財富價值得予以確保〈財產價值之保障〉。而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不以傳統典型之所有權為限,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地上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債權〈本院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參照〉、專利權〈本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參照〉、商標權〈本院釋字第四八六、四九二號解釋參照〉及營業權〈本院釋字第三九O、五一四號解釋參照〉、礦業權等均包括在內,於定限物權或債權,亦不因係屬有償或無償而有異。準此,國家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所有人因徵收而被剝奪之所有權,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就存在於該土地上之其他物權或債權性質之用益權,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即因其權利標的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國家對此等權利人自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上述意旨。
土地徵收時,應為如何之補償、補償之程度如何、是否合理相當及是否為國家財力所能負擔,立法機關制定徵收相關之法律時,固有裁量之權。但基於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徵收之法律必須有補償條款,方能合憲有效,立法機關亦有規定補償條款之義務,非謂立法機關可制定徵收時,得不予補償或制定補償未盡合理之法律〈註一〉。依日本土地收用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在徵收土地上具有地上權、永佃權〈永小作權〉、地役權、採石權、〈不動產〉質權、抵押權、使用借貸權、租賃權或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權利及對該土地上物件具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人,均為該法所稱之關係人。此等關係人雖非徵收標的物之直接主體,但因徵收而受有損失時,得參與徵收程序並為一定之主張〈註二〉。此項主張,主要即指得請求為一定之補償而言〈日本土地收用法第六十九條參照〉。我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僅就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應為如何之補償設有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將前述之應有之負擔,除包含他項權利外,並擴及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惟對於被徵收不動產上定限物權或耕地租賃權以外之財產權〈註三〉,於因徵收而消滅時,應否補償,則均付闕如。可見,我國土地徵收相關法律,於土地或建築物於被徵收時,對於存在於被徵收不動產上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因徵收而剝奪之情形下,所設補償法制,殊有未足,亟應檢討改進,庶幾無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
二、租賃權之補償及其方式
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參照〉。此在耕地租賃,亦無不同〈民法第四百五十七至四百六十三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參照〉。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取得之租賃權乃係對租賃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此項租賃權屬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已如前述。是以租賃物如為不動產,經國家機關依法徵收者,租賃權即因被剝奪而歸於消滅,自應為合理之補償,其理至明。此不僅有日本土地收用法之前述規定可供參考,該國之公共用地取得所伴隨之損失補償基準要綱第十一條第一項更明訂:「關於地上權、永佃權(永小作權)、租賃權之前條(關於土地所有權以外權利之補償費計算原則之規定)所稱之正常交易價格,以鄰近同類土地上之同種權利之交易價格為基準,將設有同種權利之土地價格、該等權利消滅後之土地價格、有關該同種權利及消滅後權利之地價、地租或租金、權利金、權利之存續期間及契約其他內容、收益性、使用態樣等比較考量後計算之(註四)。」足證租賃權確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於租賃物被徵收,致租賃權消滅時,租賃權人亦得請求為合理之補償。殊難謂承租人就租賃權之存續尚需支付租金,或租賃權消滅後,承租人亦免其租金支付義務,故承租人之租賃權不因租賃物之徵收而受有何損失,蓋租金之支付及其金額之多寡,僅屬租賃權財產價值計算之一種因素而已。是以,多數意見認為: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應屬的論。再者,解釋文或理由所稱: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云云,僅在說明其已成為耕地租賃權計算價值之因素,非謂耕地租賃權之物權化係屬租賃權徵收補償之另一要件,不可不辨。又對徵收財產之補償通常係指補償其實體損失(權利損失),即被徵收而被剝奪之標的物價值而言,係對徵收所失權利之補償。於租賃物被徵收而喪失租賃權之情形,通常即係補償該租賃權之價值,至承租人必須遷居,或需另覓他處承租,因此所生之遷移費等損失,能否請求補償,乃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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