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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9號
公佈日期:2004/06/25
 
解釋爭點
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本席認為下列三點交代不清楚,論析不周延,以致結論有異,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一、耕地承租人之財產權是否因耕地被徵收,而實質上受有損失?
多數意見認為「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對他人所有耕地耕作、收益之權利,屬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被徵收時隨同所有權而消滅,乃耕地承租人為公共利益而受之財產權特別犧牲,國家亦應予耕地承租人合理之補償。」本席認為租賃權固為承租人財產權之一種,但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以支付租金為對價,而取得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能。租賃標的物如因國家為公用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予以徵收,則該租賃標的物即客觀不能再供原來約定使用目的之用,租賃契約即因此客觀不能而歸於無效。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之租賃權固然因此而消滅,但同時亦免除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因租賃權與給付租金義務係居於對價關係,價值相同,故承租人之總財產權實質上並不因徵收而受有損失。耕地租賃,亦屬租賃,亦同此法理,從而耕地承租人之總財產權既無損失,國家何以須為補償?
如依多數意見之理論,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因耕地徵收而消滅時,應予補償,則耕地以外之租賃,包括基地租賃、一般土地之租賃、房屋租賃及其他動產租賃,只要租賃標的物被徵收,租賃權消滅,即應予承租人補償。從而辦理徵收所依據之法律,如對此未為補償之規定,即有違背憲法保障承租人財產權之意旨,而國家辦理徵收,消滅人民財產權未予補償,亦將構成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法行為,從而租賃權被侵害之承租人不僅可以主張國家賠償,並且亦可對賦予徵收租賃標的物而使租賃權喪失,卻對租賃權喪失未作補償規定之法律,主張有違憲疑義而請求司法院解釋,對現行法體系及法秩序之衝擊,將鉅大而深遠,豈可不謹慎?
另一方面,出租人基於租賃契約對於承租人得請求給付租金,此租金請求權亦屬出租人財產權之一種,亦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如依多數意見之邏輯推論,出租人之租金請求權因租賃標的物被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然依現行法,土地被徵收時,原則上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土地無論出租或未出租,均以相同之基準,即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補償其地價。亦即被徵收之土地縱有出租,但補償之地價,並不包括出租人之租金請求權在內,從而現行法對於出租人租金請求權因徵收而消滅卻未予補償之規定,對出租人財產權之保障,是否不足,而應構成違憲?且依多數意見之看法及邏輯推論,出租土地之補償地價,實質上包括土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該土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出租人),於其土地被徵收時,不僅租金請求權之喪失未獲得補償,並且尚須從其獲得之補償地價中,由主管機關代為扣除所謂「該土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給予承租人。如此對待出租人之財產權,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種結論,不啻對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以出租收取租金之方法為其收益者之一種「懲罰」,其結果將使所有權人不輕易將其所有物租與他人使用而妨礙了租賃制度之利用及交易秩序,而使「物」不能物盡其用!
二、耕地租賃權是否確因「物權化」之結果,而形同耕地之「負擔」?
被徵收之土地有負擔者,由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所謂「負擔」,係指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他項權利而言(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參照)。由於須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以彰顯其權利存在之他項權利以物權為限,故得稱為「被徵收土地之負擔」者,應係指物權而言,並不包括債權在內。而多數意見為使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合理化,竟解釋「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從而該條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且該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此與一般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應先就土地之負擔代為補償扣除,並無兩樣,而無可厚非。
然而多數意見之此種論點是否合理、正確,實大有商榷之餘地:
(一)由出租人補償耕地承租人租賃權消滅之損失,並非因耕地租賃權物權化而形同耕地之負擔之結果,實係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出租人難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規定所致
1.債權僅對當事人可以主張,而物權則可以對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債權僅有相對之效力,而物權則有對世之效力。租賃權係基於租賃契約而發生,係承租人以給付一定租金為對價而取得對出租人可以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故租賃權為一種債權。所謂「租賃權物權化」係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參照),亦即租賃權不僅可以對原來之出租人主張,亦可對後來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主張,因而認為有「物權化」之效果。然而租賃權物權化之效果,亦即可以對抗原來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效力者,亦僅止於此,並不因有此「物權化」之效果,即使租賃權變更其性質而成為物權,並因而成為土地上之「負擔」。且土地法規對於「負擔」或「租賃」之用語,有嚴謹之區分(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照),不容混淆。因此多數意見以「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將「物權化」即等同於「負擔」,論證不足,且過於牽強,實難苟同。
2.其實,立法者將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因徵收而消滅時,規定主管機關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所得之補償地價中代扣補償予承租人,其真正之理由,並非如多數意見所稱「因耕地租賃權物權化之結果而形同耕地之負擔」,而係耕地租賃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限制出租人難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規定所致。此亦是現行法中,所以僅有耕地租賃之承租人於耕地徵收時始有受補償之規定,而於耕地以外之租賃權因徵收而消滅時則未有類似規定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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