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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8號
公佈日期:2003/11/14
 
解釋爭點
勞保條例細則以投保人欠費將被保人退保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本案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強調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者,僅規定保險人於法定寬限期間經過後,應加徵滯納金,若於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應依法訴追,並自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發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參照),並未規定保險人得以上開事由逕行將被保險人退保;因此認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顯已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保險效力終止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是以該命令牴觸法律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本席亦表贊同。惟該施行細則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即得逕將被保險人退保,使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不能行使基於勞保關係所生權利,是否已逾越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則未有明確交代。雖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末指出「於投保單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若許保險人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者,亦宜依比例原則就被保險人是否已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予以斟酌而有不同之處置」;但本席認為仍有澄清之必要,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按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公法上權利,既受憲法保障,則得否參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及得否將之退保,其關鍵應以是否具有勞工身分為斷。至於已否繳納保險費,至多僅能影響被保險人行使基於勞保關係所生權利之範圍,而不應與保險人得否因此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相關連。
依勞保關係之精神,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並不以保險費已否繳納為保險效力開始或停止之要件。即令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之勞工被保險人,欠繳其應負擔之保險費,於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亦僅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參照),並未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終止勞保關係。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逾二個月未繳納保險費時,以退保論,將有無繳納保險費之效果與退保相關連,惟該條項所指被保險人實際上已因被裁減資遣而喪失基於勞動關係所生勞工身分。本案聲請解釋有違憲疑義之相關規定,其內容並不在於被保險人有無欠繳保險費,而在於投保單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容許保險人逕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該項規定,不僅未考慮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否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即使被保險人必須承擔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行為之不利結果,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已屬不當;而且亦不問被保險人是否仍具有勞工身分,即使其喪失憲法所保障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亦屬過份,有違比例原則,並與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與社會保險精神不符,就此應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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