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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8號
公佈日期:2003/11/14
 
解釋爭點
勞保條例細則以投保人欠費將被保人退保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形式上,如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所明白揭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因逾越母法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有悖;實質上,該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以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退保事由,與一般商業保險的規定無異(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沒有考慮勞工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的特殊性質,即便以法律定之,是否即無疑義,仍有澄清必要,尤其在全球化經濟低迷、國家財政吃緊,因而檢討福利政策的呼聲不斷在國內外出現之時,有必要進一步辨析為何勞工保險應該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否則仍無法排除本解釋可能促使國家財政惡化的疑慮。
在全球經濟不景氣的局勢之下,經濟成長逐漸下降,但財政支出仍然不斷上升,所謂的福利支出自然成為檢討的對象,因為福利的本旨是一種額外的恩典,而社會保險因為不同於一般商業保險,不依民法上的對價關係和當事人自主規則運作,國家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因此容易成為另一個受質疑的目標。
綜觀保險制度發展歷史,有兩個不同面向的發展趨勢:一方面從產業保險(註:保險制度緣起於處理海運風險,見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一九九○年,第一頁。)到個人生活層面的人身、旅遊、儲蓄保險,表現出人類對各種生命的風險,逐漸開發出許多不同的詮釋模式;一方面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關係上面,發展出兩種基本保險契約模式,即一般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其中以身分所作的保險分類,是國家財政發展計劃的階段性產物,在保險制度發展成一種基本生活模式之後,這種過渡性的保險類型,已有被全民保險取代的可能,例如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後,既有的農民保險、勞工保險和公務人員保險中的醫療保險即面臨被取代的命運,而老人年金到國民年金的發展趨勢是另一個例證。
這兩種發展趨勢,代表兩種相互交錯的生活資源分配模式。對於生活資源的定義,隨著社會的發展,已經和保險制度誕生時代的初始意義相去甚遠,而依附在資源概念上的風險概念自然也推陳出新,新的風險定義和分類,即反應社會資源分配的新模式。
解釋文揭示社會保險的特質在於它是強制保險,但並未說明社會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的區別。所謂強制保險和自願投保行為最根本的區別應該在於保險的目的,社會保險作為一種強制保險,旨在於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而一般商業保險則以保障個人生活安全為目的,基本的運作規則是民法上的當事人自主原則,投保猶如個人儲蓄行為,基本關係是對價關係,此所以保費欠繳,可以產生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但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用,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的基本稅賦,沒有人會因為未繳稅捐而被排除於社會生活體系之外,而不能使用稅收所建設的設施,因此也沒有被保險人會因為欠繳保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因為這個保險體系是基於特定社會安全目的而建立,作為被保險人的勞工,如果因為欠繳保險費而排除在保險體系之外,姑不論是否會進而發生勞工惡意被排除於安全體系之外的情況,特定社會安全目的定然無法達成。
那麼這種社會保險是否有部分福利措施在其中?至少就國家承擔大部分的負擔而言,社會保險的確包含部分的福利思想。但是福利思想和保險原理確屬不同,前者是在社會基本需求已有保障之後,國家依財政許可程度,提供人民各種津貼,由國家單向施恩;後者是透過共同成員未雨綢繆,以分擔風險的方式,讓社會基本需求獲得保障。也就是說,福利思想是資源分配上的強者對弱者的救援,相對地,保險原理雖然在發生事故時,依先前所分配的負擔額,讓受損害的人能獲得平衡補償,但並不是單向的施恩,而是被保險人同時承擔自己和他人的風險。福利思想容易造就不負責任的人民,是否為一種穩健合理的財富分配模式,逐漸受到質疑而有式微的危險,相反地,保險制度極可能成為未來社會生活的基礎模式。
需要進一步追問的是,保險制度是否就是倚賴對價關係,而透過資本市場的運作維持它的存續?如果是,那麼保險制度只是一個個人的儲蓄工具,談不上與財富或資源的分配模式有關。保險制度真正有別於福利制度之處,在於保險制度是利用風險管理方式,預先儲備排除風險的花費,預繳的保險費透過既有的儲蓄制度,加倍累積數額,增加被保險人排除風險的能力,而被保險人的資力,固然會影響事故發生或條件成就時,獲得補償的程度和範圍,但是在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構想之下,資力強的被保險人,如果保險給付的條件始終不成就,他們就會成為保險結構中比較強有力的支持者,也就是說,他們會分擔資力弱的被保險人的風險,而所謂資力強的被保險人,包括國家,換言之,在一個完全保險的未來世界中,國家並不是一個單純的承保人,只是一個管理和運用保險費用的單位,而是同時也是一個被保險人,國家必須代表全體人民參加保險,因為保險所承保的範圍已經包括生活中的各種風險,而這些風險管理的工作本來就是國家機關的行政項目。換句話說,今日在賦稅與施政觀念下的運作,未來將透過保險機制運作,今日的所謂稅賦,在保險體制下,都是預繳的保險費,在這種保險體制之下,有誰能退保?退保就表示離開整個社會生活體系。
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而予以退保,不僅僅無法滿足現行社會保險體系下的勞工保險目的,就保險制度的長遠發展來看,退保更不會是保險原理所應該容許的概念。以上論點雖非本解釋的核心問題,而未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有所論述,卻為相關的基本問題,或可供未來相關解釋案件參酌,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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