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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4號
公佈日期:2000/10/13
 
解釋爭點
遊戲場業規則對允未滿18歲人進入者撤銷許可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越欽
本件聲請人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能琨)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教育部台(八一)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案。多數意見於解釋文中認定:
一、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
二、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三、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八一)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涉及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限制。
四、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不予援用。
上述見解除二、四兩項係形式審查,結論明確,值得贊同。一、三兩項則就以下問題:
一、人民營業之自由是否為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是否屬工作權之限制。
則盡未推論,因此與結論之間既無邏輯關係,本席未能同意。
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壹、本席提出不同意見書之理由
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利及法益,釋憲機關之職能除個案合憲性與否之判斷外,更重要者則在於對相關權利及法益之本質、內容予以詮釋並據以就諸多基本權之間的關係建立原則與體系,調和及平衡個人權益與團體利益,以保障人權、宏揚憲治。
此乃邇來本席之基本態度,因此認為本件第五一四號關於憲法工作權保障所作之解釋,不論在法理上或體系上均令人有不足之感,尤其歸納自釋字第一七二號、第一九一號、第二○六號、第二二二號、第三五二號、第三六○號、第三七三號、第四○四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三二號、第四六二號、第五一○號等解釋更顯得對基本權體系之建立與闡明有待商榷之處仍多,故於此一併檢討。
事實上本院上開解釋案中,所採用之方法只就過去案例加以套用,對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權與營業自由權等基本權並未明確區別。
法哲學大師Radbruch曾說「法律的解釋不是對過往『略加思考』事務的回顧,而是對曾經『深思熟慮』的事務『追根究柢』。(nicht Nachdenken eines Vor-Gedachten, sondern Zu-Ende-Denk eneines Gedachten)(註一)」。因此不應以個案解決問題為目標,而應廣泛地以基本權內涵之豐富與精緻化為鵠的。尤其在二十一世紀的今日,基本權的重要性已大大提昇。H. Krüger認為「過去,基本權利是法律的一部分,如今法律不過是基本權的一部分」(註二)良有以也。
然而我國憲法上基本權雖於法典中一一列舉,外觀上條理分明,不過在實際上則因為下列三點理由內容仍嫌空洞:
(一)我國對基本權觀念一向並無深厚淵源,制憲、行憲時人權清單照單全收已為不易,遑論深入探討,故歷史文獻並不豐富。
(二)我國憲法中基本權係繼受外國,然數十年來為我所繼受之國家其基本權內涵迭有變革與成長,已不復當年面目者比比皆是,再加上我國行憲以來世界普遍人權觀念發達日新月異,國際人權有關之宣言、條約、文件大量增加,反觀我國近數年來雖修憲頻繁,但對基本權之成長並無具體成績可言。
(三)我國憲法基本權既然繼受自外國,在詮釋上固然以外國工具為之,在目的解釋上亦多以外國觀念、理論為指導,迄今尚無暇對我國之特色予以關照。以致我國憲法中人權體系與實際人權狀態並不完全一致。
基於以上因素,上開解釋產生兩項嚴重問題:
(一)解釋對象之妥適性(Gegenstandadäquanz)(註三)未能正確認識,迄今仍對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權與營業自由權三者不加區別混為一談。
按釋憲機關為法律解釋之首要工作即先確定解釋對象,解釋對象確定,才能運用正確詮釋工具與程序,獲得正確結論。解釋對象是基本權利,則該項基本權利之歷史背景、規範功能、在法律體系中之目的與作用應先有明確之概念,簡而言之,是「解釋對象」決定詮釋工具與程序,而不是程序創造解釋對象。本院過去與本案有關之解釋中即曾有解釋對象之妥適性之問題(註四)。
(二)憲法中法律規範之範疇與領域未臻清晰
按憲法中之規範除基本權之外尚有組織法、功能法。此三者層次分明各有領域,解釋之方法目的亦各有不同(註五),例如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即屬於憲法上政府組織法結構性原則的問題。其次為功能法,即國家的功能與其他團體功能之間之關係,尤其是自治團體功能之間的關係與界限,例如非地方自治性之自治權,營業自由以及各行業執業者規範之限制、管理。最後是基本權之解釋。
因此並非一切釋憲均能以基本權違反與否之推論模式獲得結論,邇來本院解釋中,在國家基本組織或國家功能與自治團體間功能發生衝突時,輒以基本權未受妨害為合憲之理由,事實上並無何實質意義可言。
本院上開解釋共同特色在於,在論證上將「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權」、「營業自由權」不加區別,對其間之關係亦未予釐清,尤其案例中大多數為「與工作權無關」而非「與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即以之引申出於憲法第十五條並無不合之結論。前提不明確,欠缺推論嚴謹性,對基本權體系而言,系爭權利之性質反而愈加隱晦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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