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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1號
公佈日期:2000/07/27
 
解釋爭點
道交裁罰標準等之最低額、定額裁罰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關於本案系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交通處罰條例」)各該條款最低處罰金額,自動繳納結案之部分,因此規定有「交通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授權依據(此與釋字第四二三號之情形不同),並且,一律處以法定最低額,並未損害應受處罰人之權益,自非法所不許。對此部分本席與多數意見結論相同。
惟,依「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配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之標準,凡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逾指定日期後到案、未自動繳交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者,即一律依「標準表」所定之定額裁決處罰。對此部分,多數意見以(一)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裁罰金額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二)相關規定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此兩項理由認相關規定並非法所不許。對此,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未辨明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所授予之裁量權時應有的適法界線,容任行政機關漠視法律規定之依個案衡量法律效果的要求,自非妥適決定。
茲說明不同意見如下:
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關於裁量規定,其一方面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有決定空間-尤其是原則上不受司法介入的空間;但另一方面,其同時也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之義務。簡單來說,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
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有時會訂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理由書中即闡釋:「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標準者,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但是,這種裁量行使的一般性規則,仍然是依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的現實樣態;也因此,為符合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定的裁量要求,這種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而必須留給實際決定機關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有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但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關的情事。亦即,立法所授權者仍為個案中的衡量,而非如同空白構成要件規定一般,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法規的訂定。由此,沒有斟酌餘地的裁量基準就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也是剝奪了實際決定機關(往往是下級機關)的裁量權限。
現行「交通處罰條例」中有多項關於交通違規的處罰規定,其中在處以罰鍰的違規效果部分多留有一定範圍額度之裁量空間,這些規定即是授權,也是義務要求,主管機關應衡酌個案具體情狀為符合立法目的之決定。另,同法第九十二條雖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但已如前述,這項訂定標準的授權,並非空白構成要件的補充授權規定,而是提醒行政機關對於大量的交通違規事件得訂定統一參考標準,俾使執行上不致因人而異,這項授權下訂定的裁罰標準自應解釋為僅為實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
惟本案中,交通部與內政部共同訂定之「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配合「標準表」,規定凡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逾指定日期後到案、未自動繳交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者,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並多為法定額度中之最高額)處以定額罰鍰;亦即各種違規事項之處罰,若有行為人未於一定時間內到案之情形,即不再有「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之裁量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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