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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1號
公佈日期:2000/07/27
 
解釋爭點
道交裁罰標準等之最低額、定額裁罰規定違憲?
 
 
本院釋字四二三號中已闡示:主管機關訂定之罰鍰標準「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就該號解釋所非難之以單一事項做為裁罰之唯一且絕對之標準而言,與本案審查爭點並無不同。本席尤無法理解,為何對於相同之情形,多數意見竟做出前後不同之判斷?
至於,就多數意見提及之,該等「標準表」之允許有避免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目的,此見解固屬的論。但,即便該「標準表」僅為參考性質,對於絕大多數就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應為相同評價之行為,行政機關自會依據該標準而為相同決定,亦不致有「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虞;相反地,若如系爭相關規定,只以「是否及時到案或主動繳交罰鍰」作為唯一標準,反使得個案中若有不同情形者(如違規情節非常輕微不致危害交通或有正當理由無法即時到案者),僅因其在「是否及時到案或主動繳交罰鍰」此點上相同,而無法再衡量其他就立法目的之達成與個案正義之實現而言具重要性之因素,(如同「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斟酌因素)-在本席認為,此種規範結果反而才是恣意地將「不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亦違背了法律僅規定罰鍰範圍留由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之原意。並且,一旦行為人逾期未到案,即不再容有依案情裁量空間的規定,反可能造成行為人因疏忽而逾期時,即便行政機關尚未裁決,行為人仍認無到案陳述之利益而放棄到案,於政策上亦未見其明。
由上討論,對於系爭之「處罰規則」與「標準表」中關於行為人逾指定日期後到案、未自動繳交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者,即一律處以定額罰鍰的規定,應僅有在其作為裁決機關之參考依據而非強制規定時,相關規定方為法所許。
多數意見對相關規定做成合憲之解釋,概基於對主管機關之裁決有不服者得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則法院仍得依法為適當之裁量,就此不認系爭裁罰標準對個案有最終之強制拘束力,而容認相關規定繼續有效。多數意見此種見解固非全無法理上之理由。但,對於聲明異議之案件,法院通常仍僅就主管機關之裁決是否「合法」為審查--亦即,對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頒布的行政命令、規則,法院雖仍可表達適當之法律見解,但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參照);尤其,本案所涉及者並非單純法律解釋問題,而是有立法明文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法院對行政機關與裁量相關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由此,若大法官對系爭規定不予宣告違法、違憲,相關規定即仍為有效規範,則如何能認為法院得對行政機關遵照「合法」授權命令所為之個案裁決加以推翻?如此一來,雖有法院作為第二道之審查機關,相關實質上違法之規定與依此規定而為的裁罰處分仍將繼續有效,徒使人民對法院作為正義救濟之期待落空,亦使司法機關面臨因相關不合理規定而大量湧至法院的案件,只能「尊重」行政機關依據(被大法官肯認)「合法」命令所為之裁罰決定,而無法矯正脫逸憲政秩序之國家行為。
最後,本席固可理解相關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鼓勵違規行為人於規定期限到案並避免追徵罰鍰之困難,因而有以「是否及時到案或主動繳交罰鍰」為裁罰決定標準之規定;然本席亦要提醒相關機關,在追求行政目的同時,仍必須遵守法律之規定意旨,並且,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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