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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61號
公佈日期:1998/07/24
 
解釋爭點
參謀總長應受立委質詢?得拒絕至各委員會備詢?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一、本件解釋第二部分所謂「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云云,係以「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項之職權,得設各種委員會」,而「行政院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即所謂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理)」為其唯一之論據;但「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內容,依「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所列係指「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等,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而言,如何能據此引伸謂行政院所屬公務員在各委員會有應邀到會說明之「義務」?本解釋固未置一詞,而解釋理由所敘,亦無非以立法委員因可能不明瞭相關議案涉及之事項,自有詢問,藉其答覆以期澄清之必要,為立論之所本而已;然其有明瞭之必要,何以他人即有說明之「義務」,仍未有片言隻字之論證,或謂此係「權力分立」「責任政治」所當然,果如是,其非所謂政務官(即事務官)之行政院所屬公務員,就其個人,何以亦應受「責任政治」之規範?又其司法、考試、監察三院對於立法院在責任政治之意義下,並不負有責任,何以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應邀說明之「義務」?此一義務又何所據?其「必要」與「義務」間所憑者係如何之法理?固亦略而未提。實則一方有「必要」之因,法律上,他方未必當然產生「義務」之果,茲以司法權作用之訴訟為例,其起訴之原告,基於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主義,且法院為發見真實,當然有到庭陳述之必要,但其若自願負敗訴判決之危險,則自可不到庭,法律亦不課其以義務,足證「必要」並非即可使人負「義務」。至於具備「必要」之情形,何者應課以「義務」,此則應就整體法律秩序予以利益衡量,非如本解釋然,僅以必要一語為依據也。
二、按凡屬「義務」,必有其對應之「權利」,此基於權、義對待之觀念,當應如此。法律賦予某特定人得對於他一特定人命其作為或不作為,該應受此作為或不作為拘束之「他一特定人」即為義務人,此種法律上之拘束,即為「義務」,而法律賦予得命他人作為或不作為之利益,其享有者即為權利人,此得命他人作為或不作為之利益,即屬一種權利。其不言具體權利內容之如何,而單以有議決法律案等議案之權,即課他人以義務,殊與權義對待之觀念相違背,何足以昭信服?本件此部分之解釋即屬如此,令人費解,倘此理可通,則司法之有審判權,亦可課所有訴訟關係人以義務。況就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之用語,參以第七十一條:「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之體例予以觀察,實難理解其受「邀請」備詢之人竟有到會說明之「義務」。即就我國法律用語論,其命人(義務性、強制性)應到一定之處所,為一定之陳述者,或係用「通知」(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刑訴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等),或係用「傳喚」(刑訴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二條),未見出以「邀請」者;且即令對非強制性者,如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民事訴訟之訴訟關係人,亦僅用「通知」(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民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等),茲憲法即定為「邀請」,乃其被「請」之人,竟然非到場不可,即有到場說明之「義務」,此果制憲者之本意乎!法文果應如是解釋乎!
三、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以為如是之規定,不言而喻,係因法律案與預算案等之審議,具有專門性與技術性,但立法院各委員會人數有限,且未必精通各項學識,而其又來自民間各階層,與實際情形尤多隔閡,是為博採周諮,集思廣益,期達縝密精詳、確切無誤之效,特以「‥‥‥得邀請‥‥‥到會備詢」出之,是此之「備詢」,顯非等同於「質詢」之性質,要係一般所謂「以備諮詢」,亦即執經問難,通常用語「請教」之意也,尚不得以此解為係賦予強制詢問之權能。吾人殊不可僅因立法委員須有正確資訊,以發揮其立法功能,並為使其能以獲得,基於「必要」,即課被邀請之人有到場備詢之義務,故就本席所見,推原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法意,應僅具宣示作用,而非效力之規定。抑有進者,憲法亦屬法律之一,當然亦須具備實效性,其違反者,須同時伴隨有制裁,始有實用之可能,此即規範的實質之屬性。茲本件解釋,僅謂被邀請者,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即不得拒絕,然其拒絕備詢而為義務之違反,究應負何種(法律或政治)、或至何一程度(刑罰或行政罰)之責任,則付諸闕如,顯不具實用性。或謂此乃立法形成之範圍,立法機關非不得就此形成法制以資運用云云,固有其一理,惟本件解釋對於「備詢」概未有一般性之程序、實質等限制之界限上闡述,有異於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而「立法領域」幾無所不包,即令「違法失職」等原屬政治性監督之事物,亦非不可與「立法」連結,予以過問,如此定難免不與監察院之職權相重疊,而產生憲法上之緊張關係,似此,豈是徒滋紛擾一語所能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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