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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61號
公佈日期:1998/07/24
 
解釋爭點
參謀總長應受立委質詢?得拒絕至各委員會備詢?
 
 
四、立法機關為期適切行使憲法上之職權,固有獲取一定資訊之必要;然其為達此一目的,是否當然亦應賦予其實現工具之所謂詢問「調查權」,則仍須有實證之根據始可。或有謂,調查權係立法機關職權所衍生,乃基於立法機關行使其憲法上職權當然所伴有之權限云云,惟本席認其並非當然,而僅係憲法上「得」有之權能;本件解釋顯亦認其非屬如此,否則其憲法上之基礎何必求之於「邀請備詢」之上。再就我國憲法言,「立法」乙章(第六章)雖無如監察該章(第九章)之有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明定監察院各委員會之具有調查權,而立法院為準備立法,須為相關事項之瞭解,確亦非概無其必要;惟如前述,若係請人協助,央浼提供所知、所學,各隨其意,此則無關乎權義,當無問題,至若加諸他人以義務,本具侵害性,要非有憲法上之依據不可,殊不能僅以其有此必要之乙端,即謂他人當然有其義務,此亦已述之如前;矧就立法例論,英、美諸國未有所謂「國(議)會調查權」之憲法明文,而實際之運作則予承認,固屬事實;但英國本其慣例形成之特質,於西元一六八九年起,其議會即有行使此權之例,而其除本件解釋案所涉及之「立法調查」外,尚有與本案無關之「彈劾調查」「選舉調查」「行政調查」;美國於殖民地時代,各州亦自母國之英國導入此制,固存在於聯邦憲法制定之前,是嗣後之發展,似不免「凡是實在的事物,也都是理性的」予以處理,聯邦最高法院遂以其為立法權內在所應有;但德國則不以其為議會之固有權,因是一次大戰後之威瑪憲法(第三四條)、二次大戰後之基本法(第四四條)均予明定,是以有其實定法上之依據。日本戰後之憲法,雖以美國聯邦憲法為圭臬,然仍出之以明文(第六二條),另一九四七年意大利之新憲法(第八二條)亦然。畢竟「法」係當為之法則,倘認立法機關應有此權能,法之「形式要素」,非至不得已,實不宜免。如此,其外在之強制力,始不致被認係偶然意定之事物,馴至被誤為與是非、公義無涉。何況關於立法調查權,由於委員會係由政黨之議員構成之結果,自不免於政黨之感情及偏見,且組成委員會之議員,未必有專門學識,其調查活動復受會期之限制,是以英國於一八三二年以後,已被政府任命之專家所組成之「敕任調查委員會」所替代;而德國於一九六九年起,亦已由院外專業人士組成之「專案委員會」予以進行。唯獨美國,因採三權分立之總統制,國會未有質詢權,議員亦不能兼任閣員,缺少行政、立法溝通之管道,且無不信任之倒閣權,因乃盛行「調查權」,可謂其來有自。是歷史背景、制度本質之差異,固未可忽視不顧也。鑒於英、德之經驗,「立法調查」既以由專家學者等相關人士之諮詢,較能達其目的,則義務性之強制備詢,其不宜採行,明矣!乃本件解釋卻反其道而行,猶謂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係效力規定,無異藉此賦予立法機關以「立法調查權」之實;然其論據竟僅建立於前述所謂「必要」之上,不及於法之權義範疇,避實擊虛,致其價值體系不免落空,此部分之敘述遂流於所言無物之境況。
五、質詢權係屬於委員個別之憲法上權利;「邀請備詢」則屬於各種委員會,乃立法院之輔助機關,若賦予獨立自行取得有關資訊之權力,不無逾越其母權、即立法權之嫌,此亦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所以在實質及程序上予以某程度限制之原因,奈何捨此不由,於此而空泛課他人以義務?況且有如前述,其本欠缺無可替代之必要性論據,此再觀諸立法院行之有年之「公聽會」(注意,非聽證會),其間未聞有何窒礙難行之情形,尤可獲得證明。抑且「備詢」「調查」係屬「制度」形成之一種,即令確有其必要,基於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功能考量,此種制度性之事物,既涉及他一權力之決定與制衡之機能,復影響及於特定人(不問是否公務員)之憲法權利之保障,無論形式、實體,自均須力求平衡,兩者兼顧,期臻至善。如此,則應由憲法明確之宣示,經立法之程序予以完成,較為妥適,如是,方能達其正確、周全之「當為」要求,殊不宜如本件解釋之由司法權作用為終局之決定也。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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