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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6號
公佈日期:1997/10/03
 
解釋爭點
軍審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之解釋原則與解釋文,本席固表贊成,惟構成本件解釋之理由,則有若干差異,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茲摘述其要點如次:
一、憲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係規定於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可知基本上該三條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第八條係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對人民加以審問處罰。現役軍人雖穿有軍服,亦為人民,自應受該規定之保障,殊無待言。而第九條係規定人民有不受軍事審判之權利,蓋立憲之時,軍事審判制度早已存在,且隸屬軍事機關,然其裁判品質,一般人民對之尚有疑慮,故特設明文保障人民不受軍事審判,但此並非賦予軍事審判機關對於現役軍人有專屬的管轄權,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國家安全法第八條之規定,可得佐證。而第十六條關於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則在保障人民之司法受益權,使其有要求僅受國家司法機關審判之權利。
二、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旨在宣示將國家權力分為五權,其中司法權係由司法院專屬行使。司法院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使司法院上開憲法所定審判權及懲戒權(參照司法院組織法第七條)。現役軍人應受軍事審判,固有維護軍紀及貫徹統帥權行使之目的,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審判權,本質上仍屬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刑事審判。回顧自立憲至今,軍事審判機關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均隸屬軍事機關國防部,而國防部隸屬行政院,為無可否認之事實,是憲法第九條所定之軍事審判機關,於立憲當時當即非指由司法院之下所組成之軍事審判機關,應無可疑。則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依上說明,顯然違背憲法所定分權原理。
三、至謂「軍事審判」之內容如何?如何實施?憲法對此均未設規定,雖可由立法裁量解決之,惟立法時,仍須遵循憲法原理,自不待言。本席以為,軍事審判係基於軍紀之維護與貫徹統帥權行使之目的,而限制人民(現役軍人)之身體自由及人民受司法審判之受益權;故於相關法律修法限制現役軍人憲法上之權利時,自須遵循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故除國家遇有立即而顯然危險之戰爭時期,基於國家之利益應高於一般人民個人之利益,可容認對於人民司法權保障之限制(但關於死刑及無期徒刑之裁判,基於人權之特別保障,仍應依職權送司法審查。在一般刑事訴訟,此類案件亦規定不待被告之上訴,逕送上級法院審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外,在平時,則應在人身自由、司法受益權之保障、軍紀維護與統帥權行使之貫徹、司法資源之分配、國家權力分立之原理等各方面,求其平衡。同時,軍事審判之本質,既為特種刑事審判之一種,則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憲法有關審判獨立,用以保證裁判公正之相關規定,審檢制度之分立等原則,亦應在軍事審判法中貫徹之,期能使軍法裁判之品質,為一般國人所信賴,而無所顧慮。有鑑於此,本號解釋除宣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違憲外,對於現役軍人在平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許其向普通法院以軍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即係考量目前軍事審判之實務,一般人民對於軍事審判之信賴,對於軍紀維護與統帥權行使之影響,及對於司法資源之分配,如普通法院工作負荷量之衝擊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評量而提出之指標。此項宣示雖難免有逾憲法解釋權之嫌,但有強烈表示現階段對於現役軍人人權應如何保障之期待,及其合憲性最低要求之表達,故本席對此解釋,在現時尚可表示贊同;惟須特別指出者,由於本解釋之提出,軍事審判法自應作對應之配合全盤修正,諸如考慮審級制度是否仍應維持現行之覆判制度?為配合現役軍人對於平時之軍事裁判,得有請求普通法院為法律上救濟之受益權,軍事審判程序應否有平時與戰時之分?如何使司法、軍法之審判,能夠配合運作等等。再如如何維持軍事審判權之獨立行使,提高裁判品質所涉及之相關制度,例如軍法官之考選培訓,軍官參審之制度化、客觀化等之建立等;以及相關法律例如國家安全法、刑事訴訟法等之配合修正,都關係本次釋憲後,軍事審判制度之重建與良窳,務必使其修正盡善盡美。又本席在此另須特別表明者,本號解釋中,關於現役軍人對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請求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宣示,應非絕對劃分司法、軍法終審審判之唯一標準。隨軍事審判制度之改變與進步,將來若軍事審判之品質,實質上已達普通法院之水準而為一般國人所信賴時,並非不可改變其區分標準,諸如考慮將軍事審判之最終上訴規定為可由軍事被告選擇上訴於終審軍事審判機關或上訴於相當終審之普通法院,但選擇上訴最終軍事審判機關者,除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外(理由如前),即不得再請求普通法院審判,如此,一方面保障人民之司法受益權,一方面允許其放棄司法受益權;或如基於避免被告之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考慮限制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範圍等,均可由立法機關依上述原則,適時作合憲的改變。
基上說明,本號解釋理由之說明,實感過於簡略,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上,期待對軍事審判制度重建之理解,稍有助益,則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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