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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6號
公佈日期:1997/10/03
 
解釋爭點
軍審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董翔飛
人民身體自由乃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應受憲法之特別保障,已為近世民主國家立憲之共同趨勢。我國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及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之規定,同列於人民權利義務章中,為人民權利之保障條款,或稱「被告人權條款」,旨在明示人民身體自由乃一切自由之本,非經法院依法定正當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不應因人民具有軍人身分者而有差異。現役軍人乃穿著軍服之人民,應包括於憲法第八條所稱之「人民」之內,其身體自由及其他訴訟之權益,依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自應與一般人民一樣,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惟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任務之特性,對軍人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應依特別立法,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庭行使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人犯罪即由軍事機關審判而排除當事人尋求法院審查之機會。所謂軍事審判,在本質上亦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如同一般刑事訴訟案件,屬司法權之範疇,依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之規定,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法院始得行使。本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在釋示軍人之懲戒亦屬司法權之範圍,絕非軍事機關所得為之。依此理由,軍事審判既屬司法權之一種,自亦應移由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掌理,方符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意旨。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防部隸屬於行政院之下,屬行政體系之一環。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掌理司法權之軍事審判,破壞國家機關權限之分際,嚴重違背權力分立原則,與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均有未合,應定期使其失效。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既肯定軍人亦為人民,並應與一般人民一樣同受憲法第八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拘禁審問」之保障,且亦確認軍事審判權為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具刑事訴訟之性質,屬於司法權之領域,但何以不改移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管轄;既默認軍事機關得享有軍事審判權,又何以允許被告於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得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救濟,其理由均未見敘明。此種既承認軍事審判權係屬司法權之一,但又容許軍事機關仍得繼續行使,而普通法院所能為者,祇限於法律審而已,可謂「藕斷絲連,欲斷還留」,與本院釋字第八十六號解釋、第二六二號解釋立論前後不一,難以一貫,令人不敢苟同,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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