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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7號
公佈日期:1995/03/31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一次補發之薪金,依給付日課稅之函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關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復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數年期間之俸給,其綜合所得稅究應如何課徵?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謂:「查所得之所屬年度,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自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本席認為上述釋示,違背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對納稅義務人造成極不公平之結果,牴觸憲法有關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為無效之解釋。茲說明理由於后:
一、從公務員俸給性質言:
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得稅法並無明文採取收付實現制,不過係就相關條文綜合以觀,所得之推論而已。此在通常情形,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言,固有稽徵之便利,防止納稅義務人規避稅課,同時也不致增加個人納稅負擔,應無爭論。惟公務員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在性質上大不相同,其不僅為公務員每年賴以維持生活之所得,且具有固定性、經常性、週期性發生之特質,政府機關有完整之會計、審計帳簿,稽徵機關對所得發生年度,殆無認定上之困難,不致引起爭議,補行核課也無任何困難可言,與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將公務員數年薪金所得,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實不無曲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全年薪資所得」之真義;況補發公務員停職期間之俸給,原有法律上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即規定:「‥‥‥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其中「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辭義明確。一次給付之總額,不過係停職期間各年度俸給之補發而已,何以不准納稅義務人補行辦理停職期間各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而必按實際給付之日期,按實際給付之總額,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其實,所得稅法本身,對納稅義務人基於過去長期勞務,累積一次取得之所得,已經認定一次全部課徵其綜合所得稅為不公平、有失合理,但將其區分數年度所得,分別課徵,又有認定上之困難,因而於第十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是則對照以觀,就補發公務員停職數年期間之薪金,一次課徵其綜合所得稅之賦稅署釋示,豈不有欠公道,盡失所得稅法公平合理之立法精神乎!抑有進者,補發公務員停職期間之薪金,雖也屬過去長期服務之累積所得,但並無區分年度所得認定上之困難,基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不得一次全部課徵其綜合所得稅,毋寧為必然之結論,而承認納稅義務人得補行辦理各年度所得稅之申報,始為符合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之當然解釋也。
二、從憲法、法律保障人民權利規定言:
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所謂生存權,係國民要求國家保障其生存之權利,國家非僅消極的不加侵害而已,且應積極的為各種行為,使國民均能享受健康與文化的生活,而保障人民最低生活,尤為國家責無旁貸之責任。所得稅法固為國家向人民徵收所得稅之依據,但也部分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理念,其規定納稅義務人於年度所得中享有減除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等,即為維持人民最低生活之必要措施;另為符合社會正義,達成課稅實質平等,而有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之規定。故個人綜合所得稅,應就年度個人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之綜合所得淨額課徵之,若採賦稅署前述函釋,則對因法定原因,未能於薪金發生各年度取得薪資者,即無法扣除各該年度之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於先;對一次補發停職數年期間之薪金,又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致該稽徵年度之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提高數倍,因而又必須適用高課稅級距及高累進稅率於後,不僅剝奪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原可享有之各項權利,且扭曲適用高累進稅率,根本不符所得稅法課稅公平原則,嚴重侵害納稅義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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