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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7號
公佈日期:1995/03/31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一次補發之薪金,依給付日課稅之函釋違憲?
 
 
解釋理由書
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就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又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歸戶,按其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而不問其實際取得日期之例外規定,對照以觀,甚為明顯。是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稱:「查所得之所屬年度,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自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待遇或生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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