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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49號
公佈日期:1994/06/03
 
解釋爭點
認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我國民法規定之權利,有債權及物權之分。所謂債權,謂特定人間請求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權利。所謂物權,謂權利人直接管領其物之權利。債權之移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物權之移轉,動產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動產除應以書面為之外,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O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查無論分割契約或分管契約,均屬債權契約。當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因登記而生效力後,上開分割或分管契約,既為債權契約,若為受讓人所不知,對該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有使善意之受讓人有受損害之虞,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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