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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49號
公佈日期:1994/06/03
 
解釋爭點
認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一、本件依可決人數作成之解釋,意謂受違憲審查之最高法院判例(見下述),為一部合憲一部違憲,本席則主張應為全部合憲。解釋文之文字,當為:
不動產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各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實行管領之債權,同時又互負容忍他共有人各就特定部分實行管領之債務,性質上乃結合於物權而相當於租賃之繼續性雙務契約。一經實行,亦與租賃物之交付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關於租賃物權化之規定,使其效力及於自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O六五號判例意旨,與此相符。使共有物應有部分受讓人以外之共有人,不致因信賴分管契約,反受不測之損害,為提昇共有物之利益價值,維護合理之財產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在建築物區分所有而其法定空地為共有之場合,依現行建築法規得在法定空地設置停車場使用,問題叢生,僅依上述判例解決,仍嫌不足。應儘速立法規範之,以杜爭議,合併說明。
二、理由:
(一)共有制為所有制之變體,具有超個人的意義,成為共有權與身分權(成員權)結合的形態。共有人間易滋利害之衝突,又往往阻礙共有物之效益成長,故非良制。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賦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之形成權,即有「不得已而承認共有制」之意。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係抽象的存在,並無其特定部分。因之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法律亦隨之祇抽象的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除性質上必須共用者外,若欲各就特定部分各自使用收益,化抽象為具體,惟有依私法自治原則,由全體共有人訂立契約以實現分管。此可謂為以債權結合於物權,充實物權之內涵。各國就此種分管契約有以法律規定須經登記始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者,固不失為解決方法之一種,然非惟一非採用不可之解決方法。而我國目前並無此種法律,亦不能因此即不假思索逕謂分管契約當然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在法律未有規定之情形下,遇有分管契約效力之爭議,自應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解決之。
(二)本件受違憲審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O六五號判例云:「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雖未明示其法理根據,亦不難從左列理論中尋求其法理之所在。
1.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受物權以利用為中心思潮之衝擊,就一定情形之債權,使之物權化,早為無可遏阻之立法趨勢。例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便是。此與物權以處分為中心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情形,大異其趣。租賃契約雖為債權契約,但租賃物一旦交付(移轉占有)由承租人使用,即處於一種公示狀態,顯現其所有人非使用人之物權內容。所有權之受讓人,如可不受租賃契約之拘束,無異使讓與人(即出租人)片面享有租賃契約之終止權,亦無異聽由受讓人與讓與人共同侵害承租人之債權(在第三人言債權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於財產秩序之破壞不謂不深。此種民法規定之合理性,自無庸置疑。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相約各將其對於共有物全部之共用權(見前引民法八百十八條),互改為各有共有物一部(特定部分)之專用權。自己享有專用權為債權,容忍他共有人享有專用權則為債務(以不得反對為內容之不作為債務)。債權與債務交為對價關係,成為繼續性雙務契約,其性質相當於租賃契約。實務上甚至認為兩地相鄰,界線彎曲(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相約截彎取直,因而互越界址,各自建屋完成者,就其越址使用言,亦屬租賃契約性質,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決議參閱)。一地之共有關係,較兩地之相鄰關係尤為密切,豈有「共有分管」反非相當於租賃之理?
共有物分管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使其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認分管不妥,儘可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其應享之應有部分物權,並無絲毫減損。
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供建築之用時應留設法定空地。並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於法定空地設置停車空間,俗稱停車場。假定土地(建築基地)為共有,建築物為區分所有,而停車場不敷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勢必經由房屋與基地總價之高低,使停車場歸總價高者專用。此時不獲使用停車場者,若謂其完全未使用法定空地,無從與專用者成立雙務之分管契約,亦屬誤會。蓋法定空地之留設為建築許可之條件。共有之法定空地,為全體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用以促成建築許可條件之成就,亦即為其全體所共用。祇不過在此共用之外,又多一種停車專用;形成「留設之共用」與「停車之專用」之重疊狀態。而祇享共用未享專用者,已從總價中獲得減少付出之對價。是單就此種法定空地言,無礙於雙務契約之成立,又至明顯。
2.禁止權利濫用之法理: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言,此亦為法律強制所有權人(包括共有人)應盡之社會責任。土地共有之分管契約,即令不予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但受讓人不依前述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一味以破壞分管之既成狀態為務,亦屬權利之濫用。果可如此濫用權利,則在大型建築物區分所有而基地共有之場合,區分所有人以千百計。千百人所安之既成狀態,亦可因一、二人之出讓應有部分而毀之矣。
3.從權利隨同主權利移轉之法理: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足見共有物如何管理,原則上應決於由具有共有人身分之人所訂之契約。分管契約即屬其中之一。契約有訂定者,依其所定,未有訂定者,始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種契約,定於物權編,顯係有意使之結合於物權,與物權本身構成不可分離之共同體。物權本身為主權利,依此契約所生之契約上權利,則為從權利。而此從權利亦係以共有人之身分享有。其後共有人出讓其主權利(應有部分),受讓人仍係繼受原來之共有人身分,祇是與原來共有人之姓名不同。依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隨同移轉之法理,該受讓人當然同時繼受原來之從權利(契約上權利)。原來從權利,有利於受讓人之程度高者,他共有人固不得以受讓人非契約當事人而予否定;其有利於受讓人之程度低者,受讓人亦不得以其自己非契約當事人而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分管契約之效力如不足以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分管契約甚有利於受讓人時,試問該受讓人將作如何主張?而同一「應有部分」又可不斷相繼出讓,使共有人因之而不斷變更,分管契約又豈非永無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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