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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1號
公佈日期:1992/02/28
 
解釋爭點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申請須提建物合法證明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鐘聲
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違憲解釋,使得違章建築非法占用他人私有土地可以合法化了,對於現行制度發生重大影響並投下變數,後困甚虞,爰述不同意於後。
按聲請人建屋越界占用鄰人土地(其詳見抄附在後之聲請人解釋憲法聲請書),所引起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在民法物權編中,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鄰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以拆屋還地外,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本可循諸民事訴程序解決之。乃聲請人以其在鄰人土地上時效取得地上權,向地政機關聲登記,案經駁回,又於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駁回後,而向本院聲請憲法解釋。
本件解釋略以: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所定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此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簡言之,占有人越界占用鄰人私有土地建築房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受憲法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此種論旨,本席以為既與憲法規定相違,且與有關法律規定相悖,其理由:
一、憲法規定: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中,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三節國民經濟中,第一百四十三規定土地政策,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可知我國憲法於人民財產權之一般性保障外,尤其重視土地所有權之保障。就本件而論,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其占用鄰人土地為有地上權,案經駁回,沒有取得地上權,即無憲法所規定財產權之可言,然本解釋著眼於占有人,而忽視土地所有權人,置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於不論,而認占有人有其地上權之財產權,使違章建築非法占用他人私有土地可以合法化,顯與憲法規定相違,殊失公平。
二、法律規定:現行有關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法律規定,茲臚列之:
第七百六十八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問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二條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上列第七百六十八條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立法理由:謹按本條為取得時效之規定,凡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即由占有人取得有權。蓋本法為注重社會公益起見,使動產所有權之狀態,不至久不確定也。
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立法理由:本條為規定取得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時效。凡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蓋依本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雖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仍非請求登記,不能有效也。
第七百七十條之理由:謹按本條亦為規定取得占有他人不動產時效,係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則其取得之時效不妨略短,十年間即可登記為所有人,蓋為注重社會公益起見,務使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
第七百七十二條為準用之規定。
由上規定可知,動產為「取得其所有權」,而與不動產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立法截然不同,應予注意。我國法律文化源遠流長,夷考志地登記及建立公信力制度,周禮、司盟:「凡民之有約劑者,其貳在司盟」。又,司約:「掌邦國及萬民之約劑,‥‥‥若有訟者,則珥而辟藏,其不信者服墨刑」。後世衍變,凡土地買賣典質報請地方官署投稅,鈐蓋公印,謂之紅契、印契,具有登記效力,而未稅者,則謂之白契而已。本院二十年院字第六四○號解釋:業戶姓名登入官廳文冊,兼繼續完稅納糧者,於(現行土地)登記制度未施行前,視為與登記之不動產有同等之效力,仍屬闡明我國文化社會素採土地登制度。自現行土地制度參考德、瑞立法例實仍施以來,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院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闡明效不適用於已登記不動產,文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理由書云:「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自屬當然解釋。
我國歷來學者之物權著入作,多能凸顯取得時效之立法精神,使人明白易懂,僅附書名及頁數以供參考外(註),其中黃石昌、史尚寬、姚瑞光、鄭玉波諸氏均曾膺任大法官,張企泰、李肇偉、王澤鑑等氏均為名教授,望重士林。茲摘引黃右昌、史尚寬二氏有關文字於下。
黃右昌氏云:第七百六十八條,專就動產之取得時效,設以規定。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則就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設以規定。其於動產之取得時效,即因動產之存在狀態,常由占有而推知,故定明具備占有之要件,即取得其所有權,並定占有之時間,須歷五年。而於不動產之取得時效,則因不動產之取得,須經登記,發生效力,其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存在狀態,已因登記而確定,雖其所有物為他人所占有,自不得便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雖可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惟未經登記,究難生效。故定明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以未登記者為限,並定明具備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與第七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顯有區別。又於「準用」之範圍云:所有權以外之取得,準用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固已,準用者,準用動產之規定乎?抑準用不動產之規定乎?學說上解為當視權利應否登記為斷,即應登記之權利,則準用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如係不以登記為要件之權利,則準用關於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抵押權等,應為登記之權利,準用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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