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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1號
公佈日期:1992/02/28
 
解釋爭點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申請須提建物合法證明規定違憲?
 
 
史尚寬氏云:民法採取登記要件主義,土地法更對於第三人之關係,採取絕對效力主義,就他人合法登記之權利,如亦許占有人因取得時效取得其權利或於其所有權取得限制物權,則徒增多登記與法律事實之不一致,顯與不動產之公示主義相反。故民法仿瑞士民法,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許占有人因取時效而取得其權利。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其涵義如何,應參照瑞士民法以為解釋。依余所見,應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一)於土地總登記時,未為登記。(二)其土地所有人不得由登記簿而認知,例如為已解散或不存在之公司所有。(三)不動產雖已登記,然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則未為登記。例如由未記登之繼承人買受土地,其出賣人之嗣後登記未能實現;或前所有人之姓名因過失誤被塗銷,而其繼承人未能提出其所有權之證明。又例如繼承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惟彼等為繼承人,因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出居國外,未有音信,尚未獲准登記,則得於二十年經過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於「準用」云:解釋上關於不動產權利及準不動產(地上權等)之權利須登記者,準用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關於動產及其他權利(包括無體財產權、債權),準用關於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
吾人不難由此明白,占有人不能因時效取得他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相同法理,占有人自亦不能因時效取得他人登記不動產之地上權。
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本院著有解釋(三七院解三九三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至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關於前項六十十九年度決議,至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判決仍然全文援用,可以概見土地所有人本得依法對抗占有人。
該院曾有「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判決如下: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又: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頗引爭議,王澤鑑氏「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一文,云:本人認為應採取否定說,其理由有二:(一)現行民法規定所有權之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立法目的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實據有相尚依據,縱有不妥,亦屬立法政策問題。(二)價值判斷之平衡性,係法律體系及法律秩序之基本要求,應予尊重。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既以未登記不動產為限,則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亦應受此限制,否則將發生法律判斷不平衡之現象。設若最高法院認為不動產物權之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顯非妥適,確有變更之必要,使在他人已登記之地上亦能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應詳述其理由。惟無論如何,不宜用模糊之概念,不清楚之邏輯推理,來掩飾對法律實體規定重大變更之價值判斷。
本席調閱最高法院該二號判決書,進而續調閱有關終局確定判決書,始悉該二判決實屬一案之先後判決,綜合案情略為:上訴人等十餘人長期占用被上訴人向臺灣省日產清理室標購之討訟爭土地與房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等爭執被上訴人日產尚未登記,最高法院分在廢棄發回判決中表示其意見,前揭該二號判決文字之由來如此。嗣經被上訴人登記,該案終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等請求辦理地上權之「上訴駁回」,以維護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此有該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第四一九五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O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O八二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及第一六O三號等判決可稽。堪以澄清該二號判決文字予以斷章取義之誤導。
三、違章建築問題:我國向採土地登記主義,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明定所有權、地上權等之取得、設定等之登記,關於聲請登記程序,土地法規定應提出證明書或證明文件等分載於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六十三諸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則作概括規定。至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有關本件之規定為:第一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辦理」。又第五點第一項:「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之二條規定全文:第七十條:「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第一百十三條:「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吾人應知,以上法規均係為合法聲聲人土地登記而設之平常性規定,以便占有人依法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或聲請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之登記。本件聲請人建屋越界占用鄰人所有土地,而聲請登記在鄰人土地上有地上權,自難提出其越界之建屋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乃解釋遽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為違憲,此使合法地上權人聲請登記失所憑依,而使違章建築由非法變成合法,違章建築劫將氾濫難禁矣!
(註)
黃右昌:民法物權詮解,頁:一O四、一O五、一O八、一O九。
史尚寬:物權法論,頁:六八、六九。
姚瑞光:民法物權論 ,頁:六五。
鄭玉波:民法物權,頁:六九。
黃棟培:物權法釋義,頁:四四。
張企泰:民法物權論,頁:四四。
倪江表:民法物權論,頁:八九。
李肇偉:民法物權,頁:四二。
吳明軒:中國民法,頁:三六四、三六五。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頁:一八八。
史尚寬:取得時效之研究 民法物權論文選輯(上),頁:一五O。
王澤鑑:地上權之取得時效,輔仁法鼎第六期,頁: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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