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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3號
公佈日期:1989/07/19
 
解釋爭點
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解釋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一、依五權憲法權力分配之設計,國家與公務員之關係,在基本上本無外國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之問題:
為防止有權者濫權,而有分權之說。在西方以三權分立說為主導,使立法、行政與司法三權互動而又互制。關於國家用人權,操之於行政機關之手。被用之人為公務員,乃具有特別身分之人民。其與國家之關係,歐陸國家傳統上倡「特別權利關係」說。即行政機關為圓滿達成對外服務全體人民之使命,對內必須整飭公務員之服務紀律。公務員違反紀律而受不利益處分時,就公務員本身亦為人民之觀點言,雖與人民受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同,但因此為內部之紀律關係,本團體自律原則,排除司法權之審查。亦即公務員此時不得循一般人民受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以相抗爭。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人權意識高張,漸感此種「特別權力關係」說,影響為公務員之人民司法受益權,有使行政機關易於濫權之弊,因而有揚棄「特別權力關係」說之主張。多數國家從而作適度之採納。使公務員受特定程度之不利益處分時,得與一般人民同,而循行政救濟程序,進入司法審查領域。
「特別權力關係」說,由盛而衰,有其時代背景。而其承認行政機關對於公務員之不利益處分。為「行政處分」,則始終如一。
我國現行憲法為五權憲法,有其獨特之權力分配設計;與三權憲法國家用人權操之於行政機關之手者大異。依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形成對於行政機關用人之「憲法牽制」,非法律所能改變。上述行政機關對於公務員濫權之弊,猶有發生之可能,殊難以想像。(目前行政機關正感人事束縛太甚)而行使此種「憲法牽制」權之人,為考試委員。憲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第八十條關於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相較,考試委員與法官,幾無差別。就此憲法設計之制度言;保障公務員,司法權能,考試權亦能。此獨特之權力分配,實早巳擺脫「司法牽制行政」之構想,而另立「考試牽制行政」之模式。
不僅如此,我國憲法又進一步使國家對於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權,不但脫離行政機關,而且脫離考試機關。於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由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所謂懲戒處分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參見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此等處分,至此在憲法上定位為「司法處分」,行政機關就此僅有懲戒動議權而無懲戒處分權。其保障公務員之程度,較之視懲戒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享有處分權之國家,自又有過之而無不及。
由是而言,我國憲法對於公務員之保障,特設「雙軌保障」制,分為「司法保障」與「考試保障」;不同於對於一般人民之保障。除懲戒外,其餘概歸「考試保障」之範圍,毋勞司法介入。若謂「考試保障」並非最後之保障,司法仍應介入,則憲法第七十七條獨提「懲戒」二字,有何意義?依其第八十三條所「保障」者又為何物?
任何國家機關(包括立法、司法、考試、監察機關),固因均有其行政,而有「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問題。惟機關內部對於公務員之處分,係屬「內部處分」。憲法既不以之為「行政處分」(懲戒為「司法處分」),或雖以之為「行政處分」(懲戒以外之其他內部處分)而另有「考試牽制行政」以為終局解決(如調職之「行政處分」須經銓敘審查)。巳足防止行政機關之濫權。亦無既經「考試牽制行政」,又須再經「司法牽制考試」之理。否則「考試牽制行政」成為多餘,五權憲法之特徵盡失,而與三權憲法置考試於行政之內同矣。
要之,依我國憲法規定,國家與公務員之關係,在基本上本無外國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之問題。祇以自清末變法,我國成為單向法學「輸入國」,引進西方進步之法制概念,不遺餘力。或因求功心切,概念本身,常被用作價值判斷之標準;寖假而有「概念專制」(The tyranny of concept )之現象。就本案而論,解釋文從「特別權力關係」概念中,破繭而出,仍為三權分立理論之產物。即使正確,似亦為「修憲」問題,而非「釋憲」問題。所謂:「全然背離用語者,乃為推測,而非解釋。」(It is guessing, not interpre tation, which altogether departs from the letter. )。「考試保障」在未「修憲」前得背離乎?
二、對於公務員採「雙軌保障」制,並不妨礙公務員受一般處分(非「內部處分」)時之行政救濟機會:
公務員所受之「內部處分」,均與其現在職務有關;而相應於公務員服務品質之要求。懲戒(「司法保障」)及懲戒以外之其他內部處分(「考試保障」)皆屬之,俱如前述。但除此「內部處分」外,公務員亦有受與其現在職務無關之一般處分(即非相應於服務品質之要求)者,此時實與一般人民受行政處分之情形相同,而與上開「雙軌保障」制無涉。例如:公務員因辦理退休而請求原服務機關核發服務年資之證明,而受不予核發之一般處分時,公務員即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此經本院作成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在案。釋字第二O一號解釋,並作進一步之闡明。公務員究以公務員身分受「雙軌保障」,抑以人民地位受與一般人民相同之保障,悉視所受處分之性質而定。非謂除「雙軌保障」外,不再受一般保障。「雙軌保障」自不妨礙公務員受一般處分時之行政救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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