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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3號
公佈日期:1989/07/19
 
解釋爭點
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說明(一)
大法官 李志鵬
本席不同意多數意見對於本案所作之解釋,特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提出不同意見書,述理由如左:
(一)多數意見忽視憲法第八十三條賦予考試院之職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由斯可知公務人員考績及保障,係憲法明文賦予考試院之職權。自憲法公布施行以來,考試以外之四權對此規定向無異議。又憲法稱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係指在憲法賦予職權範圍內考試院所作之決定,為最後決定,無論行政、立法、司法及監察均無干預之權。考試院為行使其法定職權,特設考選部及銓敘部(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為考試院所主管之事項(考績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考績法第二條)。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同法第十四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同法第十五條)。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記二大過受免職處分人員,得向本機關或上級機關申請復審。並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銓敘機關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憲法賦予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考績及保障之特權。考績法賦予銓敘部對各機關免職處分之考績予以通知原機關撤銷或自行改予處分之權,是本保障受考績人之旨,制衡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考績權之優良制度。藉以避免權力濫用。此項制度,係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定(中華民國憲法前言)與三權憲法國家以司法權制衡行政權之制度不同。本案多數意見所著解釋文,係仿照少數三權憲法國家之理論,圖以司法權制衡中央及地方機關之考績權,允許受免職處分人員得不理會考試院銓敘機關所作之最後核定,直接向司法機關,以訴訟請求救濟。換言之,即允許受免職處分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以原考績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撤銷原考績機關處分及損害賠償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此項解釋,非僅從根本動搖現行人事制度,而且澈底剝奪憲法第八十三條賦予考試院之法定職權,有損五權憲法之體制,後果嚴重,令人引以為憂。本席難以緘默,此其一。
(二)考績法為增進公共利益,淘汰庸劣,特設免職之規定,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許。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八條固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惟人民經任用為公務員者,已非單純之人民,同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中華民國憲法除司法官外,並不保障所有公務人員終身任職。立法機關自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制定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對公務人員為免職處分,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等免職之規定均是。查考績法第七條規定:考績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乙等,晉本俸一級;丙等,留原俸級;丁等,免職。第十二條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獎金;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考績法將獎勵與懲罰並列,其主旨在於鼓勵公務員盡忠職守,並淘汰庸劣,完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本旨相符,豈能謂之為違憲!此其二。
(三)多數意見所作之解釋文前後相互矛盾。
多數意見所作解釋文第一段先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後段繼稱「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查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免職處分,有年終考績免職及專案考績免職兩種,均以記大過為免職之基礎,多數意見既認為記大過為法所許,不牴觸憲法,又焉得指責免職處分牴觸憲法?免職處分係依附記大過而存在,記大過合憲,免職處分當然合憲,可見多數意見所著解釋前後相互矛盾,此其三。
(四)今後中央地方機關適用本院解釋,將無所適從。
按行政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等判例,均係參照本院院字第三一一號:「下級官吏對於該管上級官廳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本法提起訴願」、院字第三三二號:「公務員對於主管官廳處分如有不服而呈明上級官廳雖非法律所禁止但不適用本法之規定」、院字第三三九號:「因官吏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得援引本法提起訴願」、院字第三四七號:「官吏受上級官吏處分不適用本法至補救辦法在關於公務員服務及保障各法規制定施行以前無條文可資依據」及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館長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等號解釋而著。茲多數意見決定行政法院所為之上開判例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而不變更本院上開與本件解釋牴觸之解釋,今後中央或地方機關適用本院前後相互矛盾之解釋,必將無所適從,此其四。
綜上所述,可見多數意見所著本件解釋,顯己剝奪憲法第八十三條賦予考試院之法定職權,誤解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義,解釋文前後矛盾,並與本院院字第三一一號、院字第三三二號、院字第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三四七號等解釋牴觸,本席難甘緘默,特提不同意見如上,並請隨本件解釋一併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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