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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3號
公佈日期:1989/07/19
 
解釋爭點
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3.有關立法資料:本號解釋以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仍認銓敘機關再復審之核定違法損害其權利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以免職處分實屬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管懲戒事項,其權限應由有關機關作檢討調整,方符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云云。第稽諸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正草案資料,本院曾將草案分函行政院、考試院及監察院查照提出意見。草案總說明詳述增訂第二十條要旨: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係司法權之範圍。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八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因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固有加強機關首長對屬員行政監督之作用,但究非司法權之作用,遇此情形,應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於收受再復審決定書後,得依本法聲請審議,使最後仍能納入司法救濟程序,用以符合憲法規定,此條文字:「公務員因專案考績受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不服再復審之決定者,得於收受再復審決定書三十日內,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審議」。行政院與考試院意見均認為本條應予刪除:行政院認為:「一、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有關公務員之考績,係考試院所掌理之事項,若將考績事項納入司法懲戒程序中,似有混亂司法、考試兩者之系統和權責之虞。二、依現行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公務員,不服免職之決定者得向上級機關及銓敘機關申請復審及再復審,對公務員已有相當保障,若將具有行政監督作用之專案考績結果,再予納入司法程序,本院(行政院)所屬機關咸認為勢將妨礙機關首長行使合法人事職權,且亦影響領導威信。三、按考績係本於監督權,其免職處分並無停止任用之規定,與懲戒法撤職有所不同,若增訂依考績法所為處分得聲請審議,則審議結果,究依考績法處理?抑依懲戒法處理?不無困擾。四、我國公務員懲戒法之基本立法精神,雖屬「寓保障於懲戒之中」,此觀之本法第一條之規定即至明顯,但懲戒法規定之內容,應以公務員懲戒有關事項為限,而不宜將具有行政監督作用之「考績」列為審議範圍,使得「懲戒法」變為「行政救濟法」之性質,兩者本質上即不相同,似不宜於本法中將專案考績列為審議對象。」考試院認為:「一、公懲會之審議程序較繁,所為之懲戒處分,時效不易配合行政之需要。二、宜加強行政監督權力,授予行政首長適當權責,以明快手段整肅政風,俾能提高行政效能。三、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六條,對於因專案考績免職人員已訂有復審、再復審之行政救濟程序。」監察院意見則認為:「本條規定與公務員考績法第八條、第十三條、以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均有牽涉、似宜與有關機關加以協調」(詳見司法院史實記要第二冊第一O八一頁以下)。此條與立法院議決該法律案中未經通過,此事遂寢。公務員懲戒法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甫經三年,而今本號解釋之意旨,又躍然紙上,舊話重提,如出一轍。要言之,其問題關鍵為考試院銓敘機關之考績再復審核定權。司法院掌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前對再復審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審議之法案,諸院均不表贊成,今易以再復審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可乎?不可乎?云:「前車覆,後車戒」。宜有所思歟!
總而言之,本號解釋為對行政法院判例中,關於公務員受免職處分者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部分,認為違憲,而不及於公務員受其餘之行政處分,由於此部分涉及憲法規定考試院所掌考績事項及基此規定制定之公務員考績法所規定銓敘機關考績再復審核定權,個人意見是解釋不得與憲法規定明文有所牴觸,提此不同意見書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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