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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8號
公佈日期:1987/08/14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以評定價格20%計房屋交易所得之函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財政部(67)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69)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個人出售房屋,除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並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是否無效,而應停止適用,繫於其是否違法、違憲而定。
國家事務之處理,均須相當之經費,租稅之徵收,實為主要來源之一。人民為國家構成分子,負有支持國家經費,以維國家之生存發展。故國家依所稅法課徵所得稅時,人民應自行申報,並提供課稅資料,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其未自行申報或提供確實課稅資料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學術上所謂之「推估計算原則」係關於課稅原因事實有無之事實認定問題,與憲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有別[1];再該項原則係基於公平課稅之理念而產生,不使不為協力合作之不誠實納稅義務人獲利,而為確保國庫稅收、防衛稅務之一種不得已之手段,各國立法例多採之[2],並未牴觸憲法有關之條文。
推估計算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3],原不以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為限,其他合理可行之方法或標準,法律並不禁止,換言之,上引條文所採之推估計算方法,應解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方為適當,此由營利事業,始有所謂同業利潤標準可資適用,若個人出售房屋,其交易所得之計算,雖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之一明文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惟若納稅義務人不依法提示有關文據,稽徵機關調查又顯有困難或花費過鉅時,豈可因此免徵?以鼓勵人民規避稅法上應盡之義務,而達逃稅之目的?首揭財政部函釋,當係本此立法意旨而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所定推估計算原則之範圍。
按前述函釋中之房屋評定價格,係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不僅其組織超然客觀[4],且於其評定時,已考慮地區、房屋種類等級、折舊、地段以及供需概況等經濟因素[5],在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時,毋寧為計算房屋交易之一相當合理之基礎;至以該評定價格百分之二十計算房屋交易所得,除與性質近似之同業利潤標準接近外,也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限制相吻合,符合社會一般之獲利狀態,尚難謂有何有失公平之處。何況推估計算原則,原為行政機關為確保稅收,防衛稽徵,針對故意或過失不提示有關文據之納稅義務人所採之一種不得已措施,所採之推估方法,只要客觀並具有相當理由,能適用處於相同地位之多數納稅義務人便為已足,期其應完全接近各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不顧稽徵之實際困難,實嫌奢求,有違推估計算原則之立法精神。
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規章、命令、若不違法違憲,又無顯然有欠公平合理之處,大法官會議議不能僅因其規定有欠適當或在缺乏詳實具體資料佐證下,不能僅以有欠公平、合理之懷疑,就斷然否定其效力,停止其適用。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院長馬夏爾在一百六十八年前一件著名判決中[6],曾明確地說明:「我們必須承認政府的權力是有限的,而且不可逾越其有限的權利範圍。惟憲法的正確解釋,必須容許國家機關對憲法授予之權力所採取的措施,具有裁量或選擇之自由,俾使政府能以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執行憲法所賦予之職務。只要目的是合法的,是在憲法範圍之內的,則所有正當及顯然合於該目的而未經禁止的,貫徹憲法條文和精神之方法,都是合於法的。」誌此以為參考,並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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