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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8號
公佈日期:1987/08/14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以評定價格20%計房屋交易所得之函釋違憲?
 
 
【註腳】:
[1]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內戴:「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2](一)西德之相關立法例
1.西德租稅通則法(一九七七)第一六二條係關於課稅基礎之推估之規定。其
第一項規定:
「稽徵機關就課稅基礎不能為調查或計算時,則應推估之。但於推估時,應注意推估上之各種情事」。
第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就自己之報告不能為完全之說明,或拒絻提供其他資料,或拒絕為代替宣誓之保證,或違反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協助義務時,尤應推估之。納稅義務人不依稅法設置帳簿或登帳者,或其帳證記錄非依同法第一五八條之規定者,亦同」。
2.西德租稅通則法第九十條係關於當事人之合作義務之規定,其
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就事實之調查負合作之義務。當事人應藉對於課稅有重大關係之事實完全與真實之公開之公開,並提供於彼所已了然之證據方法,以遵守合作之義務。義務之範圍,視個別情況而定」。
第二項規定:
「應調查或在稅法上應予評價之事實,如有涉及本法適用範圍以外之事件者,當事人應闡明其事實,並提出所需之證據方法。對此,當事人應盡一切法律上與事實上之可能性。當事人依情況就其關係之形成賦予可能性且容許之者,不得主張不能闡明或不能提出證據方法」。
(二)美國之相關立法例
依美國內地稅法(一九五四)第四四六條(b)項規定:
「如納稅義務人不使用正規之會計處理方法,或其使用之方法不能明確顯示所得時,則將本於稽徵機關之意見,而以足資明確顯示所得之方法計算其課稅所得」。
(三)日本之相關立法例
依日本現行所得稅法第一五六條(法人稅法則為一三一條)規定:「
稅務署長對於住民之所得稅為更正(調整核定)或決定(逕行核定)時,得依其財產或債務之增減狀況、收入或支出之狀況,或依生產量、銷售量及其他使用量、員工數及其事業規模等,以推計其各該年度之各種所得或損失之金額」。
[3]美國關於推計課稅之態樣,舉其要者,約有下列五種:
(一)淨值證明法:
此法係依據納稅人之課稅年度終了時之資產淨值對該年度開始時所增加之金額,與其本年度中各項消費支出之金額合計之總額,推計其所得。
(二)現金消費額法:
此法係以納稅人在課稅年度期間所支出之消費金額,所超過其所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推計為未申報之所得額。
(三)百分率法:
此法係以納稅人以往年度結算申報書或同業納稅人之申報書所示之成本、收入、毛利及淨利等之各種百分率,與此納稅人現年度所申報者相互比照,以推計其所得。
(四)單位數量法:
此法係依銷貨量、用料量、員工數,耗電量等之計算單位,求得每一單位之所得額或生產量等,據以推計其全部所得額。
(五)銀行存款額法:
此法係將銀行存款之全部金額中,減除顯非所得構成性之部分後,推計其所餘部份為課稅所得。
[4]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各直轄、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5]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種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收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6]參見McCulloch v. Maryland, 4 Wheat. 316;4L. Ed. 579(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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