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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4號
公佈日期:1986/04/11
 
解釋爭點
票據法就空頭支票刑罰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三)
大法官 鄭健才
按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必須嚴加區別;然後方能確保交易之自由與交易雙方地位之平等。票據法係特別民事法;依票據法而為之票據行為係民事行為。屬於私法自治之範圍,不適於以公權力為不合理之干預。而支票為支付證券;支票即使不獲支付,亦不過與現金不獲交付同。此時,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有財產上犯罪之惡意(如詐欺)者,儘可依刑法規定予以懲治。其無財產上犯罪之惡意者,則簽發支票僅為單純票據行為。倘於令負私法上之民事責任外,又課以公法上之刑事責任;無異強使民事債務人以拋棄自由(接受自由刑或勞役),作為自己履行債務之「擔保」,殊乖自由不得拋棄之義(如我國民法第十七條所規定者)。而在交易雙方,為保障一方之債權,不惜剝奪他方之自由,尤違交易自由與交易雙方地位平等之旨。並世各國,皆不輕易以刑事責任加於單純票據行為。法、日兩國雖有猶豫,法國亦祇定為罰金;日本則並罰金而無之,而祇定為罰鍰。蓋非無故。
我國現行法律,就財產上犯罪,即已於刑法設較重之刑罰規定(如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乃又就單純票據行為中之支票發票行為,以不獲支付為條件,而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設較輕之刑罰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流弊所及:有受害之人反成罪犯者(如支票被人騙取,或因「客票」退票導致自己支票亦退票);有借名頂替,罰及無辜者(如「人頭支票」)。輾轉相累,訟事繁興(違反票據法案件佔全部刑事案件之百分七十以上)。而由於牽連犯既判力之擴張,簽發支票以達財產上犯罪目的之牽連犯,於其票據行為經判決後,財產上犯罪部分不得再罰(如免訴);票據法之刑罰規定,至是又形同庇護財產上犯罪之人。是非之標準難尋,刑罰之功能盡失。馴致有財產上犯罪之惡意者,利用對方信賴支票之心理,濫發支票;財產上犯罪之機會,因之而益增。同時又使無財產上犯罪之惡意者,被迫處於非簽發支票即難於交易之困境;而隨時面臨不測之刑事威脅。如另有所謂「保證票」或「空白保證票」之簽發,則受制於債權人之後果,更為嚴重。此種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行為,已構成不合理之干頂。不但不能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且,適得其反。是支票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固應負民事責任;但如無財產上犯罪之惡意,而仍以刑罰相繩,即非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關於處罰支票發票人之規定,自有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未盡符合之立法上瑕疵。雖立法當時,欠缺明顯之違憲認識,久已為交易大眾所信賴,與達於無效程度之違憲情形,尚不相當。仍應迅為適當之修正,以符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非有必要不得限制之本旨。
至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除應負民事責任外,是否尚應施以行政罰;或為防止支票被利用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是否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增列第四項:「以簽發支票之方法,而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均待立法時妥為斟酌。又現行票據法既已久為交易大眾所信賴;則一旦變更,廢除刑罰規定,亦宜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適用。以免交易大眾因信賴法律而致交易判斷錯誤,或法律將改未改之際,形成預期心理,危害交易秩序。均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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